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黃彥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KAP09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KAP09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係於105年8月4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於當日寄存於台北永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05年8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8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5年9月
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至於原告固於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4265700號函上記載:「本人並無收到,至105年12月7日送達本人」等語,主張伊至105年12月7日始收受本件裁決書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於105年8月6日接獲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等語,且經本院核閱被告提供之裁決所受理之申訴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該申訴書記載原告之申訴日期為
105年8月17日,勘認本件裁決書早於105年8月6日合法送達至原告。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法定期限,則無從命補正,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起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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