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晋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晋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晋嘉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葉晋嘉前因對甲○○,及子女 葉明陽葉鈞德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裁定命葉晋嘉應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內容:精神治療,二週一次針劑治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詎其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2年12月6日、12月23日、12月24日,及
103年1月8日、1月21日、2月8日、2月24日、3月12日、9月9日、9月26日前往靜和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處遇計畫共10次,即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02年11月29日至10
3年11月29日)按期接受治療,致無法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為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行為。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葉晋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保護令簽收單影本、靜和醫院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2份。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是被太太陷害的,我沒有病,每次去治療
針劑要花新臺幣5仟元,沒必要讓國家或健保局花這個錢,所以沒有繼續參加處遇計畫等語。惟處遇計畫之目的,在於藉由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措施,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危險,又處遇計畫之執行及成效之評估,涉及前述領域之專業知識,需交由專業單位執行、評估,此參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關處遇計畫之規定自明。從而,是否已達保護令所命應完成處遇計畫之預防家庭暴力目的,自應以執行機構之專業評估為主要依據。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曾依處遇計畫至靜和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罹患妄想症,建議強制住院治療,被告於同年月23日返院治療,但未依醫囑服藥,沒有病識感,且於103年9月26日治療後即未再進行療程,有前述執行機構通知書、醫院病歷等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因精神疾病而需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被告空言其沒有病、沒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性等語,實不足採。是被告上述自行中斷治療之行為,自屬違反前述保護令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未依前述保護令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前述保護令而未完成處遇計劃,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且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又其非自始拒絕接受前開處遇計畫一情,已如前述,應無全然藐視前述保護令效力之重大惡性;並審酌其於警詢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保護令案件中經送處遇計畫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平日行為容易失序而不自知…建議被告接受長期精神治療(每二週一次針劑治療)」等語,有前述保護令影本可參,是依被告現有之精神疾病,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身心恐難適應,更致病情加重,基於人道關懷及對精神疾患適當處遇之考量,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精神治療,以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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