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03號、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應更正為「105年1月22日上午11時」,並補充理由為:「被告陳昶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彰銀新莊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存放,於105年1月上旬搬家時發現遺失,當時因工作繁忙,所以沒去掛失云云,經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彰銀新莊分行帳戶開戶人證件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韓彬 及被害人 饒震南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轉帳30萬元、30萬元及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韓彬及被害人饒震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韓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各1份、被害人饒震南提出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1日及22日分別轉帳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為憑,顯示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且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而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序)列性組合,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反之,金融帳戶既設有密碼,顯然即係欲防免他人能輕易知悉並使用此帳戶,是一般大眾多依賴自身記憶提款卡密碼,縱令記憶不佳,確有書寫記載密碼之必要,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旦同時失竊或遺失時,密碼立即遭他人知悉,設置密碼毫無效果,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盜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謹慎使用之基本認識,若設有密碼後,復稱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同置,顯屬違背正常判斷之舉。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且該帳戶自被告所稱遺失之時起,於105年1月19日起至同月22日止有逾70萬元之金額匯入,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昶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彰銀新莊分行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03號
第14813號被告陳昶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宇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彰銀新莊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韓彬,佯以韓彬友人「陳宜人」名義,向韓彬詐稱因臨時有票要開出,急需資金云云,使韓彬陷於錯誤,於同(20)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韓彬詐稱錢還是籌不出來,須再借款云云,使韓彬陷於錯誤,而於同(21)日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款30萬元,隨遭提領一空;㈡於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饒震南,佯以饒震南友人名義,向饒震南詐稱亟需用錢云云,使饒震南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至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匯款8萬5,000元,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韓彬、饒震南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昶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韓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各乙紙。
㈢被害人饒震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乙紙。
㈣彰銀新莊分行105年2月5日彰莊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銀新莊分行105年3月2日彰莊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證件影本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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