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發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發肇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福龍路2段468巷口附近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告訴人 徐逢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沿福龍路2段由龍潭往平鎮方向駛至,見狀騎往對向車道欲閃避,然2車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右小腿挫擦傷、雙足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