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宏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關於中山高員林高雄段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61.561T.561C合併標工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計算之保留款(含保固金)為新臺幣(下同)1,119,47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僅於98年12月22日支付新臺幣(下同)451,075元,尚積欠668,395元。嗣經原告多次催促履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留款(含保固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95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保留款原為1,119,470元,其中應扣除保固金671,680元,其餘款項447,790元已經本院98年10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助宇字第679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原告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又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保固金須扣除原告施工AC路面責任及交通維持費用579,377元,是僅存之保固金為92,303元。又系爭工程保留款(含其中保固金),性質上為承攬人報酬,依民法第127條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97年4月26日簽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保固期間為97年4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0月24日前請求,惟原告遲至
104年11月11日始提出本訴,縱有承攬報酬存在,亦罹於時效,被告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74頁反面):
一、兩造於94年12月29日關於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
二、系爭工程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計算之保留款1,119,470元,其中671,680元為保固金。
三、系爭工程於97年4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於97年4月26日簽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保固期間為97年4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
四、系爭工程保留款經系爭執行命令,將其中447,790元支付轉給原告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原告得否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留款及保固金,兩造爭執在於:
一、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按被證2所示(本件卷第68頁),自保固金中扣除579,377元?
二、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時效?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時效為2年?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抗辯保固金須扣除原告施工AC路面責任及交通維持費用扣款579,377元云云,僅提出561宏詮施工路面AC鋪築需扣款金額計算表為證(本件卷第68頁),然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支付此項扣款金額,亦無從證明上開扣款事項為原告應按系爭合約第16條或第18條應負責之事。則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因此,系爭工程保留款,經扣除因系爭執行命令所餘款項,如叁二及四所示,即為系爭工程保固金671,680元。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12
8條、130條、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解釋上,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金,上開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即保固金。從而,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金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筆款項於此時起算2年短期時效。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30天期票,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保固金為即期票(本件卷第24頁)。依上開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合意將承攬報酬即結案總價3%作為保固金,足見系爭工程保固金671,680元,本質上仍為承攬報酬一部,於保固期滿後,起算2年短期時效。
又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97年4月26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如叁三所載,則原告未於保固期屆滿2年內請求,其遲至於
104年9月3日時始寄發存證信函(本件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於104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06號卷第1頁),顯逾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留款(含保固金)668,395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