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235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吳振良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五四六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繼承人吳振良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吳烈寶 之債權人,惟吳烈寶已於民國99年3月21日死亡,並由其法定繼承人吳振良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是聲請人有明瞭債務人繼承狀況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吳烈寶之債權人,吳烈寶尚有積欠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之公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吳烈寶死亡後,其繼承人吳振良曾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54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聲請人既為吳烈寶之債權人,自屬上開陳報財產清冊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內容為何實益。惟本件相對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資料記載有關於其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之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陳報遺產清冊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為防止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及兼顧債權人權益,本院認除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外,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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