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冠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被告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合併應執行1年10月確定,經入監與其他判處拘役確定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經評估認需接受新北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亦明知其已自104年6月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12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處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通知其應限期於104年8月25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竟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新北市政府函(104年8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0月0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出席紀錄表、個案工作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等文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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