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甘雨潔
何新台
被 告 朱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25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3,256元,利息15,2
32元,合計168,488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
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
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74,788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68,48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77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