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應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
被 告 張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9日
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稽。嗣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變更增補條款契約暨約定書、查調帳資料庫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