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宜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丙○○(甲○○
             五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應由繼承人丙○○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人丙○○向
本院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丙○
○為本件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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