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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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修浚指定辯護人朱昭勳律師被告李達林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修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達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修浚、李達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以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黃修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工具,李達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繫工具。黃修浚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李達林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方式(附表編號1、4為共同販賣),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人。黃修浚另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風淑敏
二、嗣因警方接獲線報,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查獲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犯行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李達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乙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李達林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李達林辯稱:警察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或不法侵害,惟並未照其意思記載等語;辯護人主張106年8月18日13時29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中錄音光碟螢幕顯示「5800到013240」期間所製作之筆錄有爭執,即關於附表編號1之錄音內容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不符,餘均不爭執乙節(即106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3頁以下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2、176頁),本院當庭就檢辯雙方同意之警詢筆錄前開時段內容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譯文內容大致與光碟內有顯示部分相符,而譯文內容原則上係警詢筆錄上漏未記載之部分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1、觀之卷附譯文內容:自1小時30分30秒起,記載如下(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警:那個 天仁茗茶 先搞清楚‧‧你叫一個人拿給他是不是,要拿他拿到就走,是不是這樣啦。
答:那時候我叫朋友拿給他呀。
警:對啊,那你說一起回慈惠堂,那筆錄是這樣寫(大聲)。
答:有二次啊。
警:二次?我跟你講還有一次,你不要跟我講那個 林忠 (誤載為宗)平的。
(員警用客語講話)警:你叫誰交給他。
答:就朋友。
警:阿老實講,你一直繞,繞來繞去,不要因為,一次就針對那一次。
答:針對那一次喔。
警:廢話(大聲)。
答:我不知道哪一次啊。
警:我就跟你講天仁茗茶那一次,你一件一件交待。
答:天仁茗茶也二次啊。
警:我說那一次就針對那一天。
答:那一天就叫我朋友交給他。
警:對呀,這樣就好了呀,等一下不對就兩個對質,我跟你
講,你要不二個一起講,等一下檢察官辦不出來,二個就收押,分開,你們要串供是嗎?問:對喔,那個不是嚇你,真的會。
警:你要幫助別人串供是不是,笨蛋,你這邊還不交代清楚。
問:那你這邊要修改了是嗎?答:對。
問:那我再問你吼,修改的部分就是,警方提示,你使用的
電話0000000000代號B是你啦,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6月26日16時25分33秒通話譯文,到1066年月26日16時49分47秒共4通,A是誰,B是誰,你看一下,早就講清楚嘛,不要那個。
1小時32分40秒答:A是黃修浚,B是我(以下接警詢第5頁記錄)。
2、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警察於詢問被告過程中,確有以被告若未供述交代與共犯之各案情,將有遭致檢察官羈押之情節,而使被告李達林產生心裡上之壓力,使其難以自由陳述,惟因上開內容係就警詢筆錄未記載部分予以記載,雖係在警詢筆錄第5頁之前,尚難確知其實際時間點,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其於警詢中對己不利之供述,均難認係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而不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李達林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李達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1、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而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反之,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第一次自白固因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違誤之因素而導致全盤崩解,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達林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乙節,固如前述,然此非謂被告李達林其後任何自白或供述均得以上開事證主張其不具有任意性,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觀之卷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李達林於106年8月18日16時12分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嗣後經解送至地檢署,迄於同日晚上18時33分許始製作偵查筆錄,前者由偵查佐 張松廣 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詢問及記錄,後者由檢察官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書記官記錄,無論就訊問之時間、空間、主體均有所不同;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被告其法定權利,並訊問其健康精神狀況、所述是否實在、有無閱覽後簽名等,被告李達林稱精神狀況正常、所述實在、閱覽後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305、306頁),佐以被告李達林亦自承偵查中均係其自己陳述始經記錄成為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故已難遽認被告李達林主張其於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況且,被告李達林於警詢中就附表⑴編號1辯稱:係黃修浚向「 松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其在旁邊;就⑵編號2辯稱:黃修浚打電話要買毒品,其叫「 阿宏 」帶甲基安非他命跟黃修浚交易,有無完成交易不知道;就⑶編號4辯稱:對「 徐建凱 說他打電話給黃修浚幫他送1包甲基安非他命,黃修浚就載其至他家樓下,他打開車門拿錢給你,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內容正確(見偵卷一第121、123、125頁);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其有無與黃修浚共同購買或販賣毒品,被告李達林僅承認有一起去找松哥買毒品,而否認販賣毒品云云,並於告知具結作證之相關責任及拒絕證言之權利後,⑴就編號
1證稱:係其拿錢進去跟松哥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黃修浚;就⑵編號2證稱:黃修浚打電話說要甲基安他命,我以臉書叫「阿宏」過去,電話中的1張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就⑶編號4證稱:有這件事,當天徐建凱打給黃修浚,他跟我說他朋友要1千元的甲基非他命,剛好我身上有,我就想說賣給他朋友,載我去他家,他朋友拿錢給我,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等語(見偵卷一第307、308頁)。細繹被告李達林上開所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且就編號2、4之供證前後一致,偵訊所供內容更甚為仔細,而為警詢中所無,可見被告李達林在主觀上認為其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縱與其先前所陳不同,亦不致造成何等之不利益,而具有任意性。從而,被告李達林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尚難認與其主張於警詢遭員警為心理上強制力一節具有因果關係,堪認應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
二、被告李達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黃修浚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應敘明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2、證人黃修浚於警詢中證稱:我騎車載李達林到一個廟前找松哥,我將1千元交給李達林,李達林離開我視線一下子又回來,李達林就交給我1包重約0.7公克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45、4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各自去慈惠堂見面,我自己進去跟松哥交易,李達林在外面‧‧我就直接把錢拿給他(松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5頁)。稽其所述,非無本院審判中所述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難謂相符之情,然查其於偵查中所供與在警詢時所供之內容並無不同,且互核相符(詳後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知覺記憶較為深刻,足認其於警詢中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被告同時在場,顯然具有較警詢時承受更大之壓力,基此,堪認證人黃修浚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李達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李達林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李達林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證人黃修浚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部分,因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述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李達林之辯護人於書狀中主張證人 林忠平 、徐建凱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忠平、徐建凱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李達林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李達林前述有爭執部分外,餘見本院卷第65、66、137、13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修浚對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於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過程及編號1向證人林忠平收取購毒價金,聯繫被告李達林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松哥)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等情並不爭執,惟 矢口 否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都是朋友打電話來問我有無門路,我收到錢再跟李達林一起去拿,附表一編號1:係幫林忠平買,僅為幫助施用云云;附表一編號4:當時與李達林在一起,我跟他說徐建凱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交通工具,叫我載他去云云;被告李達林對於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黃修浚聯繫後,前往與「松哥」見面;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與黃修浚聯繫後,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前往與黃修浚見面;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徐建凱與黃修浚電話聯繫後,黃修浚搭載其至附表一編號
4所示地點,徐建凱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我當時站在房子外,是黃修浚進去跟松哥交易,我不知情云云;附表一編號2:我有叫阿宏去天仁茗茶公車站牌,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附表一編號4:我本來跟黃修浚在外面,我一起過去,徐建凱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自己要用,他看量太少,說不要,我也無意給他,然後他就走了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2人所涉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
1、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140號判決意旨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同此旨)。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一編號1
⑴、關於證人林忠平因購買毒品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修浚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黃修浚遂向其收取購毒價金1千元,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已據被告黃修浚坦承在卷,且經證人林忠平證述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詳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及位置欄、附表二編號1);且證人林忠平復證稱:(這次毒品交易你是向黃修浚購買?還是請黃修浚代購?或與他合購?)我只是單純跟他買‧‧我只是單純出錢‧‧不知道他的毒品如何取得等語(見他卷第219頁),參以證人林忠平與被告黃修浚並無過節,業據被告黃修浚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而證人林忠平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足見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修浚之理,是證人林忠平證稱以電話聯繫被告黃修浚購買毒品,並交付購毒價金,再由被告黃修浚將毒品交付證人林忠平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黃修浚接獲證人林忠平電話後,向其收取購毒價金1
千元,並電話聯繫被告李達林,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慈惠堂,由被告黃修浚將1千元交被告李達林轉予松哥,由松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李達林交由被告黃修浚交付證人林忠平等情,業據被告黃修浚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位置欄、附表二編號1),依其所述,前後一致,核與被告李達林於偵查中證稱:黃修浚當天拿錢給我,叫我進去幫他拿毒品出來我就拿著1千元進去松哥家裡,向松哥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再拿出來交給黃修浚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07頁),可見被告黃修浚收取證人林忠平之購毒價金後,旋即聯繫被告李達林一同至共犯松哥處,將購毒價金交被告李達林轉予共犯松哥,由共犯松哥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被告李達林轉予被告黃修浚等情,亦堪認定。
⑶、證人黃修浚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係自己將1000元交予松哥,再由松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由其2人自行交易云云。
然證人黃修浚於本院訊問或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證述於警詢、偵訊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且證人黃修浚於警偵訊之證述,比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李達林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李達林之供證,是其於警偵訊之證述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況且,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參以證人黃修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有所更異,然其嗣後在本院公開法庭作證時竟翻異前詞,足徵被告李達林在場,其確有心理壓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⑷、再觀之證人林忠平與被告黃修浚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忠
平向被告黃修浚表示要購買毒品後,雙方旋即協議金額、數量,並洽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觀其情節與一般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約定交易之過程相符;又觀之被告黃修浚與被告李達林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見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修浚接獲證人林忠平詢問電話後,即與被告李達林聯繫,約定見面地點,共同前往慈惠堂,佐以被告李達林亦不否認當時就是要去找松哥,他找我帶他去找松哥買‧‧一進去毒品就拿在手上,黃修浚只告訴我他朋友要,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307、308、324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證人林忠平欲購買毒品,由被告黃修浚收取購毒價金,交被告李達林交共犯松哥,而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係有價金交付之毒品交易事實明確知情,被告2人除由被告黃修浚負責電話接洽外,尚共同至松哥處所交付金錢、拿取毒品,亦即,毒品之交付與價金之收取,均由被告黃修浚、李達林等共犯執行完成,是被告黃修浚與李達林均確已參與毒品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甚明。
⑸、稽之上情,被告黃修浚接受買主即證人林忠平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旋即聯繫被告李達林,並共同至共犯松哥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交付給買主,自行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等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況被告黃修浚亦已明確表示,該次交付毒品後與證人林忠平一起施用(見本院卷第306頁),顯然其確有獲得利益,亦屬無疑,是被告黃修浚與李達林及共犯松哥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甚明確。
⑹、基此,被告黃修浚辯稱僅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被告
李達林辯稱並未與松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2
⑴、依證人黃修浚於警詢中證稱:打電話給李達林,我說我現在
要1張‧‧李達林就約我到天仁茗茶‧‧公車站牌,我騎機車過去沒看到李達林,就一直打電話催他,後來他叫一個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到站牌給我,我就將1千元交給這個男子,這個男子就將1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53頁);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於106年6月26日聯繫李達林,在‧‧天仁茗茶公車站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據李達林所述,他當天是聯繫綽號阿宏的男子跟你做交易?)對等語(見偵卷一第3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達林買甲基安非他命,李達林跟我說等一下有一個叫阿宏的人會拿出來給我‧‧(你當時跟李達林聯繫的時候,是不是就只有講好在哪個地方見面,然後你要買多少?)對‧‧(你有沒有再跟李達林去確認說,是不是來的就是這一個?)有,我有問他‧‧我自己要用的,我那時候只有問他說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9、310頁),參以被告李達林供稱與證人黃修浚並無過節(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證人黃修浚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李達林之理,是其所述與被告李達林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由被告李達林聯繫阿宏負責交付毒品,其將價金交予阿宏等情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再者,被告李達林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跟黃修浚的對話,當
時黃修浚以電話跟我‧‧聯繫‧‧他說他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叫他來‧‧天仁茗茶公車站等我朋友,我再用臉書跟阿宏聯絡請阿宏去該公車站‧‧就由阿宏跟黃修浚做交易‧‧(譯文提到「我現在就要1張」為何意?)就是指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他也不會提到毒品字眼等語(見偵卷一第308頁),參之被告李達林在檢察官告以具結作證及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後仍為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李達林確實知悉被告黃修浚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繫阿宏攜帶毒品到場交付甚明。
⑶、再依卷附被告黃修浚與李達林於106年6月26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附表二編號2)所載,被告黃修浚向被告李達林表示要購買毒品,被告李達林表示要先付錢始可交易,雙方議妥後,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等情,亦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所為之通話內容相符,而其2人之對話已見雙方就毒品交易之情節、交易時地等為約定,而上開重要過程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部分則顯係由共犯阿宏負責,是以,縱被告李達林認本件係由阿宏負責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惟其所涉接受毒品交易之要約、洽商,約定見面時地等情,已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已難遽認僅係幫助施用毒品犯行。
⑷、是被告李達林辯稱不知上情云云,實難採信,依其所為,係與共犯阿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4、附表一編號4
⑴、依證人徐建凱於偵查中證稱:我以電話聯繫黃修浚‧‧告訴
他請他幫我送1個宵夜,就是指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請他送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約晚上近11時許,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我就在我家樓下等,隔約15分鐘後他開1台黑色喜美轎車到我家,跟我說在後座,我就走到後座把門打開,看到藥頭就坐在後座,我就拿出1000元給該名藥頭,藥頭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他手上拿著一個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我是透過黃修浚跟藥頭拿,我不知道藥頭電話‧‧我打電話給黃修浚,他就知道我是要找藥頭拿藥。(該名藥頭是何人?)就是我剛剛指認的編號7男子(李達林)我有聽黃修浚講,他可以因此賺取中間差額,他每幫藥頭出掉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可以抽成等語(見他卷第61、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我跟李達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先現金就直接那個‧‧確定交易的是李達林,之前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21頁),並有證人徐建凱與被告黃修浚於上開交易日期撥打行動電話聯繫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他卷第293頁);參以被告黃修浚、李達林與證人徐建凱之間並無過節,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136頁),是證人徐建凱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故意誣陷被告2人之理,故其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再者,被告黃修浚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係證人徐建凱要買甲
基安非他命,打電話聯繫,要我找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朋友去找他‧‧我告訴李達林徐建凱要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李達林就不知道去那裡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開車載李達林到徐建凱家樓下,李達林開車窗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稱:(據李達林所述,徐建凱當天打給你,他就在你旁邊,你講完電話後就直接對李達林說朋友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問李達林有沒有,接著載李達林去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徐建凱?)對等語(見偵卷一第3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有跟李達林說其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李達林瞭解要去徐建凱處交易毒品,到了徐建凱那邊由李達林與徐建凱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第310至312頁),稽其所述過程,尚屬一致,並與證人徐建凱所證內容大致吻合,可見被告黃修浚駕車搭載被告李達林與證人徐建凱為毒品交易甚明,是被告李達林辯稱並未與徐建凱為毒品交易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告黃修浚雖辯稱其僅幫忙搭載被告李達林至現場云云,惟
證人徐建凱係先以電話與被告 黃修竣 聯繫表示要交易毒品,事後並由被告黃修浚詢問被告李達林有無毒品而搭載被告李達林共同至現場交易毒品等情,已據被告黃修浚自承在卷,足見被告黃修浚與證人徐建凱交談過程中,不僅知悉毒品交易之事,並洽定交易時、地,且載同被告李達林前往,由被告李達林與證人徐建凱進行交易,客觀上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故其上開所辯,委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黃修浚所涉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禁藥犯行關於被告黃修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風淑敏等情,業據被告黃修浚坦白承認,且經證人風淑敏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以上證據位置詳附表一編號3所載),是被告黃修浚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復衡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販賣毒品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共犯及購毒者彼此間均無任何特殊情誼,苟被告2人於有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足證被告2人分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除外),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修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被告李達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修浚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達林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修浚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名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對象即證人風淑敏為80年次,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關於起訴書認就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黃修浚所犯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認被告李達林所犯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乙節,業經本院就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黃修浚、李達林與松哥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李達林與阿宏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修浚、李達林分別就上開犯行,均已非單純幫助施用毒品,所為已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當,起訴書所述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上開各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所涉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84、303頁),已足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黃修浚、李達林與共犯松哥,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李達林與共犯阿宏、附表編號3之被告黃修浚、李達林彼此間,就上開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或轉讓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念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不多、對象及販毒金額亦少,被告黃修浚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李達林否認全部犯行;暨被告黃修浚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尚有母親及2位弟弟;被告李達林自述其國中畢業,做粗工,月入約
2萬元,與舅舅同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地、態樣及侵害之法益,被告黃修浚並非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角色,分工情節較輕,被告 李答林 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角色,分工情節較重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理由,認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1、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機具固為證人 風淑敏林 所有,門號則係被告黃修浚弟弟所有,惟均係其在使用,業據被告黃修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上開物品為被告黃修浚連繫販毒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4為與共犯共同販毒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4各罪,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機具為被告李達林所有,門號則係其阿姨申辦予其使用,屬被告李達林所有,業據被告李達林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上開物品為被告李達林連繫販毒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2、4為與共犯共同販毒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1、
2、4各罪均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於沒收新制施行後,關於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以下之總則沒收規範。
1、被告李達林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被告2人之供述,渠等所收取之購毒價金最終交予松哥,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松哥有就該次販毒所得與被告2人朋分;附表編號2部分,依證人黃修浚所證係將價金交予綽號阿宏,本件復無證據證明阿宏有就該次販毒所得與被告李達林朋分;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被告2人及證人徐建凱分別供證,被告李達林收取販賣毒品所得1千元,而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達林有就該次販毒所得與被告黃修浚朋分,以上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黃修浚就附表一編號1、4,被告李達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罪,分別均尚無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項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犯罪所得│證據名稱及位置│主文及沒收欄││號││││││││├─┼────┼───┼─────┼────────────┼────┼────────────┼────────────┤│1│黃修浚、│林忠平│106年6月│林忠平以0000-000000號行│黃修浚:│1.被告黃修浚警詢、偵訊、│黃修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李達林││17日23時許│動電話與黃修浚持用之0938│無│本院之供述(106年度偵│,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即│││,苗栗縣頭│-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字第4479號卷一【下稱偵│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起│││份市頭緣汽│年6月17日22時20分28秒、│李達林:│4479號卷一】第31、4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訴│││車旅館│同日22時39分16秒、同日22│無│47、49、51、320、321│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三││書││││時45分08秒,聯絡黃修浚購││、323頁,本院卷第61、│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附││││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2頁)│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表││││並約定見面後,即前往左列││2.被告李達林警詢、偵訊之│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編││││地點,並交付購毒價金新臺││供述│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幣(下同)1000元予黃修浚││(偵4479號卷一第117、│其價額。││1││││。黃修浚即以上開行動電話││119、121、306至308│││)││││與李達林持用之0000-00000││、310、324頁)│李達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6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3.證人林忠平警詢、偵訊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17日23時21分06秒,共同前││證述│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往苗栗縣竹南鎮「慈惠堂」││(106年度他字第535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由黃修浚將1000元交予李││卷【下稱他卷】第173至│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達林,再由李達林交予真實││183、217至220、22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哥││至227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成年男子後,由「松哥││4.通訊監察譯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偵4479號卷一第137、│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約0.7公克)交予李達林轉││41至45頁)│徵其價額。││││││交黃修浚。再由黃修浚持09││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忠││(偵4479號卷一第93、24│││││││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9頁)│││││││電話,於同日23時41分25秒││6.李達林手機通訊記錄翻拍│││││││,聯繫見面地點後,旋即返││照片│││││││回至上開汽車旅館,將甲基││(偵4479號卷一第159頁)│││││││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7.職務報告書│││││││公克)交付林忠平。黃修浚││(他卷第323頁)│││││││、李達林與「松哥」遂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公克)予林忠平。││││├─┼────┼───┼─────┼────────────┼────┼────────────┼────────────┤│2│李達林│黃修浚│106年6月│黃修浚以0000-000000號行│無│1.被告李達林警詢、偵訊之│李達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6日某時許│動電話與李達林持用之0970││供述(偵4479號卷一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即│││,苗栗縣竹│-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117、121、123、125│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起│││南鎮「天仁│年6月26日16時25分33秒、││、305、306、308-310│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訴│││茗茶」附近│同日16時45分04秒、同日16││、324頁);本院之供述│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書│││之公車站│時46分55秒、同日16時49分││(見本院卷第133頁)│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附││││47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2.被告黃修浚警詢、偵訊及│時,追徵其價額。││表││││約定見面後,由李達林以臉││本院之證述(106年度偵│││編││││書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字第4479號卷一【下稱偵│││號││││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至約││4479號卷一】第31、51、│││2││││定交易地點,由「阿宏」到││53、55、321、323頁,│││)││││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卷第59頁)│││││││重量不詳)予黃修浚,並向││3.通訊監察譯文│││││││黃修浚收取1000元價金。李││(偵4479號卷一第137、│││││││達林與綽號「阿宏」之成年││139頁)│││││││男子遂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4.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偵4479號卷一第93頁)│││││││包予黃修浚。││5.李達林與「阿宏」臉書訊│││││││││息紀錄、「阿宏」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偵4479號卷一第315頁)│││││││││6.職務報告書│││││││││(他卷第323頁)││├─┼────┼───┼─────┼────────────┼────┼────────────┼────────────┤│3│黃修浚│風淑敏│106年8月│黃修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無│1.被告黃修浚警詢、偵訊之│黃修浚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6日凌晨3│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2││供述及本院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柒月。││即│││時許,苗栗│公克)予風淑敏供其施用。││(偵4479號卷一第31至33│││起│││縣竹南 鎮公 │││、39、320頁,本院卷第│││訴│││館里12鄰大│││60、330、331頁)│││書│││埔頂72號3│││2.證人風淑敏警詢、偵訊之│││附│││樓黃修浚之│││證述│││表│││住處│││(他535號卷一第134至│││編││││││136、164、165頁)│││號││││││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3││││││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79號卷一第75至85│││││││││頁)│││││││││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4479號卷一第87、89、│││││││││91頁)││├─┼────┼───┼─────┼────────────┼────┼────────────┼────────────┤│4│黃修浚、│徐建凱│106年8月│徐建凱以0000-000000號行│黃修浚:│1.被告黃修浚警詢、偵訊及│黃修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李達林││16日23時15│動電話與黃修浚持用之0938│無│本院之供述│,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即│││分許,苗栗│-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偵4479號卷一第31、49│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起│││縣頭份市尖│年8月16日20時51分許、同│李達林:│、322、323頁,本院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訴│││豐路108號│日22時07分許、22時21分許│1000元│第61、62、331頁)│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三││書│││徐建凱住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2.被告李達林警詢、偵訊之│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附││││見面後,由黃修浚負責駕駛││供述│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偵4479號卷一第125、│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編││││客車搭載李達林至交易地點││309、310、324頁)│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再由李達林負責收取1000││3.證人徐建凱警詢、偵訊之│其價額。││4││││元之價金後,交付第二級毒││證述│││)││││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他卷第61、62、85、291│李達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0.7公克)予徐建凱,黃修││、292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浚及李達林遂以此方式共同││4.證人 徐健銘 警詢之證述│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他535號卷第71、73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重約0.7公克)予││5.黃修浚手機通聯紀錄翻拍│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徐建凱。││照片│之現金新台幣壹仟元及三星││││││││(他卷第293頁)│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6.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偵4479號卷一第169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號││├─┼────────────────────────┤│1│①0000000000(黃修浚持用,以下以A代之)與098625││(│1553(林忠平持用,以下以B代之)於106年6月17││即│日22時20分28秒開始之通訊監察譯文:││起│⑴開始時間:22時20分28秒││訴│A:喂││書│B:喂││附│A:小 平哥 怎麼了││表│B:行嗎││編│A:你現在有現金嗎││號│B:有啊││1│A:看你啊││)│B:來啊│││A:看你需要幾張│││B:你有嗎│││A:我現在沒有│││B:是要等還是怎樣│││A:應該是馬上去馬上有│││B:馬上有是嗎│││A:因為他才跟我掛完電話│││B:那你先拿一下,等一下我跟朋友去你家,然後直接│││給你這樣可以嗎│││A:來我家喔等一下晚一點可能不方便喔,要在外面│││B:外面哪邊│││A:汽車旅館啊│││B:汽車旅館,那應該不可能│││A:還是明天早上│││B:好好等一下打電話給你我問一下啦│││A:好│││⑵開始時間:22時39分16秒│││A:喂│││B: 阿浚 喔│││A:ㄟ│││B:你是說今天..到外面是嗎│││A:對啊│││B:哪一邊│││A:都可以啊│││B:我現人在竹南你覺得哪一邊│││A:竹南喔│││B:對啊因為龍哥帶我去竹南遊藝場│││A:竹南那麼多間遊藝場│││B:不要管那麼多啦,你現在有沒有東西然後能不能玩│││啊│││A:有啊OK啊,那我先過去跟你拿錢再回去找你就這樣│││子│││B:過來跟我拿錢│││A:嗯│││B:過來跟我拿錢哪邊玩啊│││A:不然先碰面再說│││B:你拿東西會很晚嗎│││A:不會│││B:天遊龍│││A:在竹南麥當勞隔壁嗎│││B:對啊│││A:喔好│││B:你電話在哪邊│││A:我現在人在家,我馬上先過去找你│││B:你從哪裡過來│││A:我家尖山啊│││B:太遠了吧│││A:我過去找你啊│││B:怎麼不會想說尖山玩就好了│││A:我家有人啊我媽她們在啊│││B:那這樣出來我們要在哪裡玩│││A:汽車旅館│││B:什麼│││A:開房間│││B:開房間也要錢啊│││A:啊我知道哪裡有│││B:好啦│││A:不然我先去找你│││B:好啦│││⑶開始時間:22時45分8秒│││A:還是等一下你們到頭緣等我│││B:頭緣在哪邊│││A:要來我們尖山方向,上坡溜下來就看到大招牌│││B:東西你都準備好│││A:是啊│││B:頭緣是嗎│││A:是啊│││B:東西要知道│││A:是啊│││B:錢我都準備好│││A:準備多少錢│││B:你不是跟我說1千│││A:對啊│││B:快點啦│││A:對啊你不是跟我說1張然後在加1張房間錢啊│││B:好啊我現在往哪裡騎│││A:頭緣│││B:頭緣在哪邊│││A:你從竹南回來不是經過一個橋│││B:對│││A:拱橋一溜下來你就看的到│││B:那算竹南還頭份│││A:往尖山方向騎│││B:往尖山方向騎頭緣│││A:嗯│││B:你自己抓喔,我等一下跟我朋友喔│││A:好│││B:自己小心一點│││A:好│││B:你跟誰│││A:我自己啊│││B:好小心一點喔│││②0000000000(黃修浚持用,以下以A代之)與097003│││5436(李達林持用,以下以B代之)於106年6月17│││日23時21分6秒開始之通訊監察譯文:│││⑴開始時間:23時21分6秒│││A:喂我馬上到你家│││B:到我家幹嘛白癡喔│││A:你在哪裡│││B:來慈惠堂啦│││A:你出來等我,我馬上到│││B:嗯│││⒊0000000000(黃修浚持用,以下以A代之)與098625│││1553(林忠平持用,以下以B代之)於106年6月17│││日23時41分25秒開始之通訊監察譯文:│││⑴開始時間:23時41分25秒│││A:喂│││B:阿浚喔│││A:嗯│││B:我已經住進來了你趕快進來啊│││A:好│││B:我已經在裡面囉│││A:我知道,我剛要發車剛要走│││B:怎麼了│││A:你在幾號房│││B:你一進來他會跟你講,我有跟他講了│││A:好..一下到│├─┼────────────────────────┤│2.│①0000000000(黃修浚持用,以下以A代之)與097003││(│5436(李達林持用,以下以B代之)於106年6月26日││即│16時25分33秒開始之通訊監察譯文:││起│⑴開始時間:16時25分33秒││訴│B:天仁茗茶││書│A:雞吧啦那麼遠天仁茗茶││附│B:對啦你就來就對了││表│A:我現在要…││編│B:過來啊││號│A:我先過去找你…然後││2│B:沒有喔,你要錢先拿好再過來││)│A:機掰啊│││B:你要跑2趟是嗎│││A:好你等我一下│││B:好,你慢慢騎,到了跟我講一下│││A:好│││⑵開始時間:16時45分4秒│││A:喂我到了,天仁茗茶│││B:再直走│││A:然後呢│││B:再直走不是有一個很大的彎│││A:嗯│││B:彎下來第一個有公車站的│││A:哪裡啊│││B:你彎下來就看到一個公車站│││⑶開始時間:16時46分55秒│││A:喂我彎下來了│││B:看到公車站了嗎│││A:公車│││B:公車站啦│││A:有啊│││B:你在公車站等我│││A:好│││⑷開始時間:16時49分47秒│││A:喂哪裡│││B:等一下啦一直打幹你娘人家要出去了│││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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