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證人即受罰人 楊清宗 上列受罰人因 陳春亮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宗再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通知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到場作證,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作證,曾經本院裁罰;再次通知於110年2月8日到場作證,已於110年1月14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7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 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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