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吳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幫助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吳志賢……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為連繫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交易方式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等語,但起訴書附表共有編號1至6,編號6部分是否為起訴範圍,非無疑義,此節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更正上開起訴事實為「附表編號1至6」,被告吳志賢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應認本案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㈡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吳志賢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4月25日6時15分後某時」,乃一「期間」而非「特定之時間點」,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論是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證人 郭建志 證述等證據,均無從認定「108年4月25日6時15分」此時間點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關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何,容有疑義。經公訴檢察官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供述及證人郭建志之證述,當庭更正、確認此部分起訴被告犯罪時間應為「108年4月26日4時15分後某時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更正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本院應依此更正之起訴事實進行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 周鏜銘 、郭建志及 楊呈鵬 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辯護人雖僅陳稱「警詢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而未區分是指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或兼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但審理過程中,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被告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應認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上開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均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4至5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除附表編號2部分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24頁;他卷第211至215頁、第283至287頁;本院卷第184頁、第186至189頁、第522頁、第535至5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163至167頁)、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證,復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周鏜銘於偵訊之證述、被告與周鏜
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159至164頁;偵卷第43至44頁;警一卷第86至87頁)。
㈡附表編號3至5部分:證人郭建志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
述、被告與郭建志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107至112頁;警一卷第98頁;偵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341至364頁)。
㈢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楊呈鵬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被告與楊呈鵬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卷第127至130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365至389頁)。
二、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向「 小小 」購得海洛因、再交付給郭建志之時間為「108年5月6日17時20分後某時」云云,惟不論被告或證人郭建志,均一致陳稱交易時間應為108年5月6日13時41分許通話後(見本院卷第358、364頁),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交易時間為「108年5月6日13時41分許後某時許」,起訴意旨應有誤會,但不影響起訴事實之特定,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更正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本院應予更正。
三、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向「小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給楊呈鵬之時間為「108年5月24日13時56分後某時」云云,惟依照被告及證人楊呈鵬之陳述,其等均陳稱被告與「小小」交易完成後,楊呈鵬即在車上施用由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下車離開後,楊呈鵬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向被告反映找不到所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第385至386頁、第388頁),再對照108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被告與楊呈鵬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3頁),該通譯文乃楊呈鵬向被告反映找不到毒品之事,可見此部分被告與「小小」交易毒品之時間,應在此之前,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交易時間為「108年5月24日12時57分許後某時許」,起訴意旨應有誤會,但不影響起訴事實之特定,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更正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自應予更正。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而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書並記載:被告雖辯稱係合資購毒,但仍有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或合資購買毒品獲得數量較大之價格利益,仍不失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之幫助施用云云。惟: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係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而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販售者與買受人間議定交易後,始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買受人,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販售者之積極兜售或買家之主動洽詢,販售者既具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供用,而代為洽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別,主要仍在行為人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倘受施用毒品者之單方委託,代向真實存在之販毒者交付價款購取毒品,主觀上單純助益、便利施毒者取毒施用,而無營利意圖,客觀上僅前往付款取毒,並無牙保雙方之情形,應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檢察官雖論告稱: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
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意旨)。本案是由被告負責找上游「小小」購買毒品,周鏜銘、郭建志及楊呈鵬均無「小小」之聯繫方式,可見被告已阻斷其等與「小小」之聯繫,使自己成為毒品直接交易管道,並控制周鏜銘、郭建志及楊呈鵬所取得毒品價格及重量,自屬立於賣方之販賣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39至540頁),惟承前說明,幫助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兩者均有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買受人亦通常無法直接聯繫上游毒販,從而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始代為購買、幫助買受人施用;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也藉此控管毒品之價格、數量,而從中牟利,故兩者之差別,仍在於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非可謂一旦買受人無法直接聯繫上游毒販,遽認行為人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謂無單純便利、助益買受人,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可能。至於起訴意旨(前揭起訴書記載內容)所主張,如行為人有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或可獲得合資購買毒品數量較大之價格利益,仍不失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應予辨明者在於,行為人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從何而來?如行為人透過收受價金、轉交毒品之過程,控管毒品之價格、數量,並獲取量差或價差,自然有營利意圖甚明,反之,如是買受人自行給予行為人毒品施用,作為行為人幫助施用毒品之報酬,仍然不排除行為人係基於買方立場、幫助買受人施用毒品之可能。又所謂「可獲得合資購買毒品數量較大之價格利益」云云,此應屬賣方即上游毒販促銷、折扣之結果,依照社會通念,合資者不論行為人或買受人均應屬買方立場,難認有何營利意圖可言。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我是跟周鏜銘、郭
建志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幫他們向「小小」購得海洛因後,我們就分用我們各自出資所購得之海洛因。附表編號6部分,我剛好要向「小小」購買海洛因,楊呈鵬拜託我代為向「小小」詢問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小小」回覆說有,楊呈鵬就開車載我過去向「小小」交易,我幫楊呈鵬向「小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向「小小」購買海洛因,購得毒品後,我就將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呈鵬,他在車上就施用,我也是在車上施用我自己購買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經查:
⒈附表編號1、2部分:
證人周鏜銘於偵訊結證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請被告載我去找「小小」購買毒品,我們各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抵達交易地點時,「小小」已在樓下等我們,被告交2000元給「小小」,「小小」交付海洛因給被告,被告拿到海洛因後,我們就在旁邊的停車場一起施用,我跟被告注射的量一樣多。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載我去找「小小」,我們也是合資向「小小」購買海洛因,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旁與「小小」交易海洛因,我在附近停車場等,被告取得海洛因後,我們就一起在停車場施用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60頁、第162至164頁),可見被告辯稱其與周鏜銘合資向「小小」購買海洛因等語,並非無憑,再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周鏜銘提及「我跟人家講那麼多了,湊看看啦」、「我打電話跟人家講了,一定要有啦,看怎麼講,我載你來再跟你拿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自不能排除被告僅是與周鏜銘合資向「小小」購買海洛因,2人平分購得毒品施用之可能。且從證人周鏜銘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證述,更可見被告確實出資相同、合資購得海洛因後與周鏜銘平分施用,並無藉由阻斷「小小」與周鏜銘聯繫,而控管毒品價格、數量從中牟利之情形。
⒉附表編號3至5部分:
證人郭建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約好後,一起去找毒販買毒品,到交易地點前,我已經先把我的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將2000元交給毒販,當時我也在場,毒販交給我們1包海洛因,我和被告在車上就平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可見被告辯稱其與郭建志合資向「小小」購買海洛因等語,有所依據,且依證人郭建志證述,被告確實出資相同、購得海洛因後與郭建志平分施用,並無藉由阻斷「小小」與郭建志聯繫,而控管毒品價格、數量從中牟利之情形。
⒊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楊呈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被告至交易地點,我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下車與毒販交易,我沒有下車,被告跟毒販走到巷子裡交易,交易過程我沒看到,被告回來後拿了2包毒品,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被告自己向毒販購買的。本案我是問被告能不能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可以,我不曉得被告有沒有從中抽成,我也不知道被告本次購得的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於其他人販賣的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量是比較多或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第383至386頁),與被告辯詞大致相符,雖然楊呈鵬陳稱其並未看見被告與毒販即「小小」之交易過程,但被告既然於同時期,有前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代他人向「小小」購買毒品之情形,自然不能排除被告本次亦是單純代楊呈鵬向「小小」購買毒品之可能性。又被告辯稱:當時因為我剛好要去向「小小」買海洛因,我就順便幫楊呈鵬問「小小」能不能買甲基安非他命,「小小」回覆說有,楊呈鵬就開車來載我,他有車子比較方便,我買回來後,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呈鵬,我在他車上施用我購得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36至537頁),尚難排除被告因本即要向「小小」購買海洛因,且楊呈鵬可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交易,乃順道代楊呈鵬向「小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從中牟利之可能。另證人楊呈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購得毒品回來後,我有請被告施用(他買回來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惟被告否認此情,稱:我只有施用我買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且證人楊呈鵬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下車交易,上車後並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在車上也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迄本院播放其偵訊錄音,始改稱如上,其證詞前後不一,證明力較低,難認被告有獲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有獲取楊呈鵬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承上說明,仍不排除此僅屬楊呈鵬提供之幫助施用毒品報酬,被告係基於買方立場、幫助楊呈鵬施用毒品之可能。
㈣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可參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且本院已補充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0頁),自無礙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甲案執行至106年3月24日止,自106年3月25日接續執行乙案,迄10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至57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包含毒品犯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刑之執行體認毒品之危害,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仍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不僅恐加深附表所示之人之毒癮,也造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幫忙母親拔蔥、月收入約1萬多元、肝癌末期因而保外就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8至539頁、第542、545、5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6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扣案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
院卷第505頁)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為附表編號1至6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2至533頁),本院考量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530至533頁),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與周鏜銘、郭建志合資向「小小」
購買海洛因;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代楊呈鵬向「小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附表編號6部分已說明如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吳志賢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4日3時11分許、同日3時17分許,以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甲行動電話)、於同日3時14分許,以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16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周鏜銘聯繫後,吳志賢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販賣毒品者「小小」,並騎乘機車搭載周鏜銘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銀行虎尾分行附近之「小小」租屋處(下稱「小小」租屋處)樓下,周鏜銘先交付1000元給吳志賢,吳志賢亦出資1000元,並出面於該處向「小小」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吳志賢及周鏜銘隨即至虎尾鎮黃昏市場後方停車場一同平分施用,吳志賢以此方式幫助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志賢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2吳志賢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8時42分許,以本案甲行動電話(由其女友 林均泙 代為通話)與持用門號09816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周鏜銘聯繫後,吳志賢聯繫「小小」,並騎乘機車搭載周鏜銘一同前往鄰近虎尾鎮黃昏市場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周鏜銘交付1000元給吳志賢,吳志賢亦出資1000元,並出面於該處向「小小」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吳志賢及周鏜銘隨即至虎尾鎮黃昏市場後方停車場一同平分施用,吳志賢以此方式幫助周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志賢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吳志賢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11時2分許,以本案甲行動電話(由其女友林均泙代為通話)與持用門號09091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郭建志聯繫後,吳志賢聯繫「小小」,並由郭建志駕駛車輛搭載吳志賢一同前往「小小」租屋處樓下,郭建志交付1000元給吳志賢,吳志賢亦出資1000元,2人於該處向「小小」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吳志賢及郭建志隨即於車上平分施用,吳志賢以此方式幫助郭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志賢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4吳志賢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26日11時52分許,以本案甲行動電話、於同日16時15分許,以本案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1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郭建志聯繫後,吳志賢聯繫「小小」,並與郭建志駕駛車輛搭載吳志賢一同前往「小小」租屋處樓下,郭建志交付1000元給吳志賢,吳志賢亦出資1000元,2人於該處向「小小」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吳志賢及郭建志隨即於車上平分施用,吳志賢以此方式幫助郭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志賢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5吳志賢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112時34分許、同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乙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919****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郭建志聯繫後,吳志賢聯繫「小小」,並由郭建志駕駛車輛搭載吳志賢一同前往「小小」租屋處樓下,郭建志交付1000元給吳志賢,吳志賢亦出資1000元,2人於該處向「小小」購得2000元之海洛因,吳志賢及郭建志隨即於車上平分施用,吳志賢以此方式幫助郭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吳志賢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6吳志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12時57分許,以本案甲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31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楊呈鵬聯繫後,吳志賢聯繫「小小」,並由楊呈鵬駕駛車輛搭載吳志賢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Toyota車廠附近,楊呈鵬交付2000元給吳志賢,由吳志賢出面於該處向「小小」購得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志賢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呈鵬,楊呈鵬隨即於車上施用,吳志賢以此方式幫助楊呈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志賢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