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六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及各筆借款之利息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均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金、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催收款項帳各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催收款項帳各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四百四十八萬八千零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B附表:
~F0~T32┌──┬──────┬─────────────┬───────────┬───────────────┐│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新台幣)├────┬───┬────┼───────────┤││││起日│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及利率││││││││││├──┼──────┼────┼───┼────┼───────────┼───────────────┤│一│參佰參拾伍萬│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九點│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借款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借款期│││元│七年五月││六│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限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原借款金││││二十七日│││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額為三百三十五萬元。│││││││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二│壹佰柒拾貳萬│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借款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借款期│││元│七年五月││點六│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限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原借款金││││二十七日│││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額為一百七十二萬元。│││││││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三│參佰參拾肆萬│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九點│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借款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借款期│││玖仟零伍拾捌│七年一月││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限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原借款│││元│八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金額三百四十六萬元。│││││││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四│貳佰壹拾捌萬│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借款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借款期│││柒仟伍佰參拾│七年一月││點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限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原借款│││伍元│八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金額二百二十六萬元。│││││││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五│貳佰壹拾捌萬│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九點│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借款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借款期│││柒仟伍佰參拾│七年一月││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限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原借款│││伍元│八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金額二百二十六萬元。│││││││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六│壹佰陸拾玖萬│民國八十│清償日│百分之九│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借款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借款期│││參仟捌佰捌拾│七年一月││點四│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限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原借款│││參元│八日│││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合│壹仟肆佰肆拾││原借款金額共計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捌萬捌零壹拾│││││壹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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