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富豐 被上訴人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被上訴人瑞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讚 被上訴人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委由巴拿馬籍白 楊輪 運送進口之窯土原料途中,經向上訴人投保,計被上訴人金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岱公司)向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五百噸高嶺土(KAOLINICCLAY)及一千噸塊狀長石(FELDSPARINLUMP)、被上訴人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向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投保五百噸長石、被上訴人瑞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向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一千噸高嶺土、被上訴人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向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一千噸高嶺土。嗣白楊輪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香港開往基隆港途中,因遭強風巨浪偏離原航道,於同月二十七日在澎湖七美海域西南方八十海浬處之台灣淺灘擱淺。船長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宣布棄船後,該輪由香港之拖救公司於同月三十一日拖至香港廢棄船海灣下錨卸下貨載。詎上訴人經伊催請均拒不處理該投保之貨物,伊為減輕損失,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五日以每噸美金(下同)四十三元之轉運費另行委裝他輪分兩航次將之運回基隆港。茲伊各與上訴人所訂保險契約約定,因貨輪擱淺及於避難港卸貨所生之損失、費用等均屬承保之範圍,依該契約約定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伊所支出之轉運費用負給付之責。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給付,竟不獲置理等情。爰求為命蘇黎世公司給付金岱公司六萬四千五百元、中央公司給付國信公司二萬一千五百元、富邦公司給付瑞益公司四萬三千元、明台公司給付白馬公司四萬三千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催告期滿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給付時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白楊輪並未擱淺,系爭貨物之損害亦非因擱淺所致,被上訴人之卸貨更非屬於在避難港卸貨。其支付之轉運費用,顯非伊承保之範圍,伊自無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不爭之保險單、載貨證券、白楊輪求救電文、公證報告、 洪貴參 、李勝雄律師函、台灣時報剪報、電報、澎湖縣警察局函、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香港律師 吳國英 、 唐怡清 、 吳國輝 行函暨載貨證券等件可稽。再查,白楊輪於前揭時地遭遇強風巨浪侵襲,偏離原航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澎湖七美海域船殼破裂,船艙進水,引擎故障,船長宣告棄船,香港救難拖救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進行拖救,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拖至香港廢棄船海灣下錨卸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船舶於左舷一號貨艙及左舷後半側引擎室處有二處破裂,海難發生時(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晨四時十分)求救之電傳文件可稽,再依卷附澎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回函及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所載,均足見本件海難係屬船舶擱淺。且船舶有無擱淺可自船舶之傾斜度及船舶之動態以目視查知,不因澎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回函另稱「本案由於案發地點距本局轄區監控視線甚遠,無法有效掌握全盤狀況」等語,而否定有擱淺之事實。再依上訴人委託香港“ALLIEDARINECOMSULTANTSLTD”調查結果謂,白楊輪係自香港航行二日後,顯然遇見惡劣氣候,據報因此開始「吃水」而使左舷傾斜,船長恐危及船員安全,遂下令棄船,不過該船並未沉沒,嗣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香港救難拖曳公司拖進香港停泊在JUNKBAY海灣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白楊輪遭遇海難,有船殼破裂,船艙進水,引擎故障,致船長宣告棄船之情事,應可信為事實。其次按投保之協會貨物條款C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避難港卸貨」之定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應不限於船舶因意外事故或共同海損遭受毀損「必須修理」而進入避難港卸貨之行為,諸凡因避免或減輕損害之適當措施而在避難港卸貨之行為,均可認為承保之(在避難港卸貨)之危險原因。至於該毀損或滅失究係因「被迫卸貨」或因「自避難港重裝」繼續向目的運送途中所發生,要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所委託運送之白楊輪於上述時、地,因海難發生業經船長搶救無效,宣布棄船,系爭船舶嗣後由香港救難拖救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其拖離現場,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錨於香港廢棄船海灣(JUNKBAY),卸下貨載之情事,已如前述,縱系爭船舶運送人確有運送糾紛,嗣後船舶遭假扣押拍賣,亦無解於此一停航終止航程係屬(修正前)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二款所稱:「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所致,應屬運送人之免責事由。再查,上訴人亦曾多次發函致被上訴人表明:「請貴公司即予轉運至目的港俾減免損失」、「鑑於貨物之所有權即處置權均屬受貨人即被保險人,故須受貨人決定是否轉運或就地提貨或出售,以免被拖船公司拋棄或法院拍賣而造成不必要之損失」等語,此有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之函文可稽,足見上訴人已自承其應採取必要且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避免實際全損情況之發生。再查被上訴人為貨物之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自有必要將其轉運至目的港,而此一「損害防阻費用」為兩造系爭契約第十六條所明定,亦為海事法上之一種「特別費用」,而與「施救費用」迥異,是上訴人將運送人與拖救船公司間因施救報酬之問題,擅解為本件之卸貨轉運係因船舶運送人財務上原因,船舶遭法院扣押所致云云,乃對「損害防阻費用」與「施救費用」兩者誤解所致,自無可採。又系爭保險契約即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第十二條前段約定:「由於本保險所承保危險之發生,致使被保險航程在本保單所載明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時,被保險人因卸貨、儲存及轉運被保險標的物至保單所載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適當而合理之一切額外費用,保險人同意予以補償」。又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及代理人對本保險之可賠損害,應採取避免或減輕上述損害之適當措施;保險人同意除本保險可得之任何損害賠償外,對於被保險人為履行上述義務所作適當、合理支出之一切費用另予補償。而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在避難港卸貨」為承保危險之一,則被保險人祗須於「在避難港卸貨」所採取避免或減輕上述損害之適當措施,因卸貨、儲存及轉運被保險標的物至保單所載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適當而合理之一切額外費用,保險人均應予以補償。雖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所謂「在避難港卸貨」,係指「船舶因意外事故或共同海損遭受毀損必須修理而進入避難港卸貨之行為」而言,謂被上訴人未證明白楊輪有修理之事實,不能認為有承保危險發生云云為辯。惟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適當措施之情形下,在避難港卸貨之行為,均可認為承保之「在避難港卸貨」危險原因。因此,上訴人抗辯本件顯無避難港卸貨之危險事故發生,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避難港卸貨「承保之危險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因而支出合理之續運費用,依兩造約定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所支出之系爭轉運費用,即蘇黎世公司給付金岱公司六萬四千五百元、中央公司給付國信公司二萬一千五百元、富邦公司給付瑞益公司四萬三千元、明台公司給付白馬公司四萬三千元,及各自八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催告期滿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查,系爭船舶因遇惡劣氣候,開始「吃水」而使左舷傾斜,船艙進水,引擎故障,船長宣告棄船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船舶確已遭受海難。縱船長海事聲明、公證報告未明白指出船艙破裂,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任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