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張育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270、3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育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定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情節,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並記明其裁量之理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就該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泛指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已詳敘: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就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亦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依本件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即使科以上揭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如何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至其另敘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旨在說明各該情狀如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於審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否,應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排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時,將同法第57條所列情狀排除,未予審酌,指摘原判決違誤。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重新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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