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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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莊榮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被告 邱鴻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與上開起訴必備程式規定不合。本院乃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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