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朱祐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祐鉦(下稱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和解,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先行履行第一筆和解金40萬元。被告設籍並實際居住在臺中市,有固定住所,現有年高70歲之雙親及年幼5歲之兒子需照顧,父親中風且行動不便,母親則中度重聽,均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亟需被告返家予以協助及照料;再以被告與幼子、父母間親情羈絆,足使被告肩負重擔,應盡力改正自己,實不可能拋下家庭獨自逃亡;被告給付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實係親友協助籌措,被告需工作或另向友人借錢方能履行剩餘和解條件;相關共犯均已投案、相關證物亦經扣押,亦無串供或滅證之虞。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勇於面對刑責,不曾有未到庭或妨礙偵審程序之紀錄,希望於入監服刑前能妥善安頓家人,繼續工作籌措資金補償被害人家屬,絕無逃避執行之想法。被告願受限制住居、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亦同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不得離去特定區域」等相關措施以取代羈押之處分,本件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適當金額裁定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足認被告畏罪逃亡、串供及滅證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10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09年3月11日、109年5月1日、109年7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衡諸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或滅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見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或滅證之虞;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和解條件之履行,係量刑斟酌之事由,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採取其他侵害更小之強制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