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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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172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狀僅陳稱本票屆清償期猶未履行,亦未清償等語,究有無依法提示,未見說明,又所提本票未載到期日,應具體陳明提示日期,及利息起算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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