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其餘有關毀損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窗、板金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綽號「 小易 (音譯)」)與 傅柏榮 (另行起訴)、 江俊鴻 (另行起訴)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與乙○○駕駛之601-EK號營業小客車因行車糾紛,丙○○等三人因不滿乙○○未下車察看,竟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5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口,共同騎乘4部機車強行包圍乙○○所駕駛之計程車,意圖阻止乙○○駕車通行,同時分持球棒、機車大鎖砸毀計程車車窗、前擋風玻璃,乙○○趁隙駕車逃至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復遭丙○○一行人以機車前後包圍攔阻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使乙○○無法繼續行駛,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礙乙○○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丙○○等人隨即打開計程車車門,將乙○○強拉下車,再以球棒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乙○○,同時以球棒及機車大鎖敲擊計程車,嗣乙○○趁隙爬回車上,駕車往健康路方向行駛,丙○○等人見狀又騎乘機車追趕,乙○○駕車逃至健康路與光復北路口時,再遭丙○○一行人以機車圍堵而無法繼續前行,丙○○等人乃接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礙乙○○自由行駛車輛之權利。丙○○等人又隨即打開計程車車門,將乙○○拉下車,再接續以上開方式毆打乙○○,及以球棒及機車大鎖敲擊計程車,前後歷時約20餘分鐘,乙○○因而受有左膝、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左側胸挫傷等傷害,前開車輛共計全車車窗、前、後擋風玻璃、板金等處均遭損毀,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丙○○一行人於離開上述現場後,意猶未足,又隨機尋找營業小客車洩憤,傅柏榮並另召集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連同丙○○共10餘人,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見甲○○駕駛之689-YJ號營業小客車於現場排班候客,即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分持球棒、丙○○則持機車安全帽共同甲○○所駕駛上開砸毀右後車窗及右前鈑金,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此部份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甲○○報警後,始於同日凌晨5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球棒2支。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傅柏榮、江俊鴻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同被告傅柏榮、江俊鴻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綦詳,復有扣案球棒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8月26日函暨監視器光碟1片及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與傅柏榮等人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及
損壞乙○○所駕駛之計程車之車窗、擋風玻璃、板金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另丙○○等人以機車圍堵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妨礙其行駛之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僅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應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本案被告等人包圍告訴人乙○○所駕車輛,阻止其通行,前後為時甚為短暫,是被告所為,應僅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人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之強制、傷害犯行及三次毀損犯行,時間間隔甚短,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可認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丙○○與傅柏榮、江俊鴻間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夥同多名共犯強制告訴人乙○○通行、帶人毆打告訴人乙○○及砸車,其行為乖張、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事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查其除少年事件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甫年滿二十歲,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就損壞告訴人甲○○之計程車部份,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 諸國雄 已具狀撤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球棒2支雖非被告所有,然屬其他共犯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毀損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窗、板金部分之事實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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