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參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頭附近,以新臺幣1萬8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3.09公克、驗餘淨重共3.05公克)。嗣於98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警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旁盤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甲○○見狀即棄車逃逸,警方即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 李聰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共3.09公克,驗餘淨重共3.05公克,此有該實驗室於9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827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3.0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