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甲○○
1相對人乙○○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事件提存、93年度執全字第152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惟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1528號卷宗核閱結果,查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尚未經全部執行完畢,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在供擔保人即本件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既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於此時尚無從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亦即「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與前揭規定不合,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返還其擔保金,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