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89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7之2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
4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5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89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7之2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施用毒品惡習,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