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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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空包裝袋(重零點叁叁公克)均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先後違反藥事法及犯傷害罪、恐嚇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十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O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前開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八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空包裝袋(重O.三三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八七公克,空包裝(袋)重O.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三三O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且有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及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先後違反藥事法及犯傷害罪、恐嚇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十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空包裝袋(重O.三三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八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