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蔡三雄
劉瑞霞 相對人 蔡明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9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66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計算書:
┌─────────┬────────┬──────────────┐│項目│新臺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程序費用│4,000元│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66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6,020元准予返││││還),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確定為3,200元。│├─────────┼────────┼──────────────┤│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依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預納,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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