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1月26日至117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8機動計息,嗣後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7萬4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有高額負債,清償困難,已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案號: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最大債權人為原告,鈞院尚未排調解日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已聲請債務協商之調解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被告聲請債務協商之調解,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18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