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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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6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 陸佰玖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概括承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8月4日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再於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之法人格前後同一,不受影響。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5月31日,因法人合併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蔡友才,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登報公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蔡友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發給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內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依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7年6月23日繳付1,852元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56,696元、利息8,940元、已到期之費用84元,共計65,720元未予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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