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號
98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二㈠部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二㈡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欄二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87年8月17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月3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89年5月4日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且於9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3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在新竹縣○○鄉○○街與尚仁街街口附近,趁路人丙○○不及防備之際,自丙○○後側徒手搶奪丙○○夾在腋下之皮包1個(內有駕駛執照、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型號Z77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7,26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另將其餘物品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水利大橋旁河堤道路(未尋獲)。
㈡、於98年4月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趁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後側徒手搶奪乙○○提在左手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匯豐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型號K22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3,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另將其餘物品丟棄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水利大橋旁河堤道路(未尋獲)。
㈢、於98年3月21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竹市○區○○街244之2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彥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機車業由被害人陳彥宇領回)。嗣甲○○於98年4月3日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西路口為警攔查,因涉犯上揭㈠、㈡部分搶奪案件經警詢問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會同警員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彥宇)。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搶奪、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283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乙○○(283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陳彥宇(3010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4張附卷足憑(2837號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301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紀錄,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財產之秩序危害甚大,且對被搶奪之婦女產生莫大之恐懼,惟念其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竊取陳彥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BENQ廠牌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扣案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平日接聽電話使用,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上開扣案物品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