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逸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逸軒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擔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份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載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雖就關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上訴,至此全案已告確定,故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失其效力,自無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檢察官就上開本院已於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案件,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至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2所示受刑人邱逸軒犯詐欺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書附表記載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判決),遍查卷內資料,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非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判決或其他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自無從與附表所示其他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行,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
受刑人邱逸軒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判處2次)│(判處3次)│├────────┼──────────┼──────────┼──────────┤│犯罪日期│99.01.11至99.01.21│99.01.12│99.01.04││││99.01.12│99.01.26│││││99.03.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846號│12846號│128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1、│101年度上訴字第601、│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603、604號│603、604號││├────┼──────────┼──────────┼──────────┤││判決日期│102.01.08│102.01.08│102.01.08│├───┼────┼──────────┼──────────┼──────────┤││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1、│101年度上訴字第601、│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603、604號│603、604號│號││├────┼──────────┼──────────┼──────────┤││確定日期│102.02.01│102.02.01│102.06.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均不得││之案件│得社會勞動│得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字第1954號(編號1、│第4864號(執行中)│第7498號(編號1、3-7│││3-7應執行刑4年,執行││應執行刑4年,執行中│││中)││)│└────────┴──────────┴──────────┴──────────┘受刑人邱逸軒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5月│││││(判處2次)│├────────┼──────────┼──────────┼──────────┤│犯罪日期│99.01.12│99.04.09至99.04.12│99.01.15│││││99.01.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846號│12846號│128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1、│101年度上訴字第601、│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603、604號│603、604號││├────┼──────────┼──────────┼──────────┤││判決日期│102.01.08│102.01.08│102.01.0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號│號││├────┼──────────┼──────────┼──────────┤││確定日期│102.06.20│102.06.20│102.06.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不得│均不得│均不得││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498號(編號1、3-7│第7498號(編號1、3-7│第7498號(編號1、3-7│││應執行刑4年,執行中│應執行刑4年,執行中│應執行刑4年,執行中│││)│)│)│└────────┴──────────┴──────────┴──────────┘受刑人邱逸軒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01.1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8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1、││││││603、604號││││├────┼──────────┼──────────┼──────────┤││判決日期│102.01.08│││├───┼────┼──────────┼──────────┼──────────┤││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確定日期│102.06.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不得││││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498號(編號1、3-7│││││應執行刑4年,執行中│││││,刑期10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