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李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7,9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秀美 與原告簽訂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約定於承保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動產(下稱系爭承保標的物)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民國105年2月6日13時21分許,因被告烹煮食物不慎而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致系爭承保標的物遭嚴重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經計算系爭承保標的物之折舊後,系爭承保標的物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605,24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陳秀美,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在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為回復原狀所使用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者,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始得謂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理算報告書、折舊計算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54頁、第108至109頁、第12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承保標的物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6至9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代位陳秀美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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