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玉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李新太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張玉蘭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蘭於民國106年9月1日12時17分許,自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路邊停車區(即該道路北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倒車,適有李新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漁港南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張玉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倒車,致其車輛後車尾與李新太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新太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張玉蘭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新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玉蘭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中之供述│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新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查報告表(一)(二)各│生車禍之事實。│││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明書1紙│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玉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陳永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