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 蘇良
蘇進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 蘇聖元
黃秋珍 蘇勇益 蘇梁 月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蘇進明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蘇進明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原審主張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聖元為上訴人 蘇良夫 之胞弟、上訴人蘇進明之胞兄,被上訴人 蘇梁月 見為蘇聖元之配偶,被上訴人蘇勇益、黃秋珍分別為蘇聖元之子、媳。蘇聖元與蘇進明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8時許,在彼等位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前,因故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基於共同傷害上訴人身體之意,由蘇勇益先以木製棒球棒毆打蘇進明之頭部及腳部,蘇聖元持木椅、 蘇梁月見 持掃帚、黃秋珍則以腳踢之方式,共同與蘇勇益毆打蘇進明,致蘇進明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頭部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損害(下稱甲損害)。蘇良夫在旁見上情,出聲阻止,亦遭蘇聖元以上開木椅毆打,致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前臂多處擦傷、皮膚撕脫傷、左前臂、左上臂多處挫瘀傷之損害(下稱乙損害,上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蘇進明之身體、健康,致蘇進明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復發後遺症,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696元;因受傷及憂鬱症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295,500元(計算式:年所得591,000元÷12月×6月=295,500元);身心受創嚴重,精神相當痛苦,得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損害額為1,308,196元。其次,蘇聖元傷害蘇良夫之身體、健康,致蘇良夫受有乙損害,迄仍有頭暈、頭痛及麻痺等後遺症,身心相當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進明1,308,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蘇聖元應給付蘇良夫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上訴人則以:蘇梁月見及黃秋珍否認持掃帚或徒手打傷蘇進明,不負賠償責任。而蘇聖元及蘇勇益(下稱蘇聖元等)雖不否認傷害蘇進明,暨蘇聖元有傷害蘇良夫,惟上訴人因細故而前往蘇聖元住處尋釁,造成蘇進明與蘇聖元發生口角爭執,蘇進明先動手毆打蘇聖元後,再持木棍欲毆打蘇聖元,並毆傷在旁勸架之黃秋珍頭部及手臂,更分持魚叉攻擊蘇聖元,則蘇聖元等因遭現時不法之侵害,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如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然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1、黃秋珍、蘇聖元(下稱黃秋珍等)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前往蘇聖元住處尋釁,蘇進明與蘇聖元發生口角後,先出拳毆打蘇聖元,再持木棍欲毆打蘇聖元,嗣因黃秋珍在旁勸架,致遭毆而受有頭部及手臂損害。其後,分持魚叉攻擊蘇聖元,致蘇聖元之右手虎口及左前手臂受有裂傷。又上訴人分持魚叉損害蘇聖元住處之落地鋁玻璃門。黃秋珍等因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造成身體損害,致黃秋珍支出醫療費用552元,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合計500,552元;蘇聖元支出醫療費用12,465元、落地鋁玻璃門修復費用4,140元,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1,028,465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蘇進明應給付黃秋珍500,
552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聖元1,028,465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訴人則以:否認侵害黃秋珍等之身體,黃秋珍等所提醫療費用與其主張侵權行為無關。同意蘇聖元住處落地鋁玻璃門修復費用折舊後為4,140元,惟更換鋁玻璃門與蘇聖元主張受損之修復無關。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後,被上訴人見員警出現即躲入屋內,而蘇良夫持水桶敲擊玻璃門,是希望被上訴人應面對法律制裁。就落地鋁玻璃門毀損部分,如須負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原審就本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決蘇聖元(原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均誤載蘇聖元為 蘇聖勇 )等應連帶給付蘇進明28,314元之本息;蘇聖元應給付蘇良夫10,000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蘇進明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就反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決蘇進明應給付黃秋珍10,552元之本息;蘇良夫應給付蘇聖元26,605元之本息,並駁回黃秋珍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後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四)項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蘇聖元應再給付蘇良夫3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蘇聖元及蘇勇益應再連帶給付蘇進明800,770元(含醫藥費11,620元、不能工作損失289,1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其中醫藥費11,620元中之888元係於本院擴張之請求),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黃秋珍及蘇梁月見應就原判決命蘇聖元、蘇勇益給付之本息及前項應再給付之本息,與蘇聖元、蘇勇益負連帶給付責任。蘇聖元、蘇勇益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及前項應再給付之本息,與黃秋珍、蘇梁月見負連帶給付責任。(五)蘇聖元、黃秋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蘇進明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經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聖元為蘇良夫之胞弟、蘇進明之胞兄,蘇梁月見為蘇聖元之配偶,蘇勇益、黃秋珍分別為蘇聖元之子、媳。蘇聖元與蘇進明於102年8月21日18時許,在彼等位於高雄市○○區○○村○○路○○巷○號房屋門口前,因故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基於共同傷害上訴人身體之意,由蘇勇益先以木製棒球棒毆打蘇進明之頭部及腳部,蘇聖元持木椅、蘇梁月見持掃帚、黃秋珍以腳踢之方式,共同與蘇勇益毆打蘇進明,致蘇進明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頭部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損害。蘇良夫在旁見上情,即出聲阻止,亦遭蘇聖元以上開木椅毆打,致受有頭部頓傷、額頭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前臂多處擦傷、皮膚撕脫傷、左前臂、左上臂多處挫瘀傷之損害。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案件,判處蘇聖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蘇勇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蘇梁月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黃秋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原判決除蘇聖元傷害蘇良夫部分外,其餘均撤銷。改判蘇聖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蘇勇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蘇梁月見、黃秋珍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蘇聖元被判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二)蘇進明支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醫療費用102年8月26日
340元(另健保給付511元)、同年9月2日340元(另健保給付571元)。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4年12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1401600號(下稱凱旋醫院函)函覆:有關蘇進明之重鬱症,係因頭部受傷引起或之前即有病史,難以僅由看診紀錄斷定,宜安排精神鑑定以辨明之。根據病歷記載,個案於103年7月24日在該院就診後,並未回診,無法評估蘇進明所患之重鬱症是否無法工作,宜安排精神鑑定,予以辨明。
(四)建佑醫院104年12月8日建佑院字第1040000381號(下稱建佑醫院函)函覆:蘇進明於102年8月23日因頭皮撕裂傷縫合術後、兩手肘、右膝挫擦傷、背部瘀傷前往該院初診,至102年8月31日門診外傷治療。復於102年8月23日掛身心科就診,因個案就診時間迄今業已久遠,且僅至該院身心科就診1次,難以判定當時有無因頭部受傷致引起憂鬱。為求慎重,必要時,建議可至凱旋醫院或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等醫院施行精神鑑定。
(五)蘇聖元住處落地鋁玻璃門修復所需費用經折舊後為4,140元。
(六)蘇進明因傷害、共同傷害、共同毀損;蘇良夫因共同傷害及共同毀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蘇進明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蘇良夫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件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致蘇進明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正當防衛?蘇進明是否與有過失?蘇進明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蘇聖元有無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致蘇良夫受有損害?蘇聖元可否主張正當防衛?蘇良夫是否與有過失?蘇良夫可請求蘇聖元賠償之金額為何?(二)上訴人是否分別不法侵害黃秋珍及蘇聖元,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秋珍可請求蘇進明賠償之金額為何?蘇聖元可請求蘇良夫賠償之金額為何?黃秋珍等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致蘇進明受有損害? 黃聖元 等可否主張正當防衛?蘇進明是否與有過失?蘇進明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蘇聖元有無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致蘇良夫受有損害?蘇聖元可否主張正當防衛?蘇良夫是否與有過失?蘇良夫可請求蘇聖元賠償之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蘇進明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甲損害,並罹患重度憂鬱;蘇聖元傷害蘇良夫之身體、健康,致蘇良夫受有乙損害,迄仍有頭暈、頭痛及麻痺等後遺症等情。蘇梁月見及黃秋珍否認侵害蘇進明,而蘇聖元等雖不否認傷害蘇進明,暨蘇聖元有傷害蘇良夫,惟蘇聖元等均得主張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2)經查,蘇聖元為蘇良夫之胞弟、蘇進明之胞兄,蘇梁月見為蘇聖元之配偶,蘇勇益、黃秋珍分別為蘇聖元之子、媳。而蘇良夫、蘇聖元及蘇進明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該處3棟建物相連,蘇聖元住中間,蘇良夫、蘇進明分住兩旁),蘇進明於102年8月21日18時51分前不久,因之前房屋裝潢費用和解事宜,在蘇聖元居住之住處前,與蘇聖元發生爭執,蘇進明返回住處取出木棍後,蘇聖元等共同基於侵害蘇進明之意思,由蘇勇益先搶下蘇進明手中木棍,再以該木棍毆打蘇進明頭部,另蘇聖元則持木椅攻擊蘇進明,致蘇進明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損害。又蘇聖元並以木椅毆打在旁之蘇良夫,致蘇良夫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深部撕裂傷、右前臂多處擦傷、皮膚撕脫傷,左前臂、左上臂多處挫瘀傷之損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霖園醫院103年8月6日(103)家醫字第05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見附民卷第5-6、7頁背面);暨傷口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10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272223400號函及所附之處理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10、14-1
5、51-52、54、68頁以下、第80頁以下)可稽,堪可認定。其次,蘇聖元、蘇勇益分持木椅、木棍毆打蘇進明,致蘇進明受有甲損害;蘇聖元持木棍毆打蘇良夫頭部,致蘇良夫受有乙損害等事實,亦據系爭刑案確定無訛。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蘇聖元等共同故意侵害蘇進明身體,致蘇進明受有損害;蘇聖元故意侵害蘇良夫身體,致蘇良夫受有損害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蘇聖元等就蘇進明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蘇聖元就蘇良夫所受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3)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蘇進明固主張黃秋珍以手腳、蘇梁月見則持掃把,與蘇聖元等共同毆打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惟為黃秋珍及蘇梁月見所否認。經查,蘇勇益先搶下蘇進明手中木棍,再以該木棍毆打蘇進明頭部,暨蘇聖元持木椅攻擊蘇進明乙節,如前所述。而按黃秋珍如以手腳、蘇梁月見亦持掃把共同毆打蘇進明,則衡諸常情,蘇進明身體可能會應到較多嚴重傷勢。然參酌小港醫院、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蘇進明身體傷勢,除頭部受害外,僅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等損害,核與蘇進明如同時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所應受到較嚴重損害之客觀事實不符,已徵蘇進明主張同時遭受黃秋珍及蘇梁月見共同侵害云云,不能採信。其次,揆諸蘇進明於系爭刑案自陳,其於要求蘇聖元賠償裝潢費用時,就遭蘇勇益持棒球棒從後面毆打,然後昏迷了,就都不知道了,事後聽人說遭3、4人毆打;伊未親見蘇聖元、蘇梁月見及黃秋珍打伊(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一第68頁第12-13行、倒數第7行以下、第69頁第11行以下、第76頁第5行以下、第11行以下、第79頁第11行以下)等語以觀,堪認蘇進明於遭蘇勇益攻擊後,因昏倒在地,明顯已無攻擊或反擊能力。而蘇進明既已無攻擊或反擊能力,則蘇聖元、蘇勇益應無遭蘇進明毆打之風險,復參諸蘇梁月見、黃秋珍與蘇進明為姻親關係,彼此並無怨隙,縱因蘇進明與蘇聖元等發生爭執,進而演變為鬥毆,然於蘇進明已無攻擊或反擊能力之情形下,衡情,蘇梁月見、黃秋珍應無助勢或為防止蘇聖元等遭毆打,而參與共同毆打蘇進明之必要。從而,蘇良夫、證人 黃真慧 於系爭刑案證述,蘇進明昏倒後,除蘇聖元持木頭椅打躺在地上之蘇進明外,還見到黃秋珍、蘇梁月見毆打蘇進明,其中關於見到黃秋珍、蘇梁月見毆打蘇進明云云,尚難遽採。再者,審酌蘇良夫及蘇進明之傷勢,彼二人頭部或額頭受創並有縫合痕跡(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4頁之相片),而蘇良夫於蘇聖元等與蘇進明互毆期間,並未昏倒,則受有頭部相似傷勢之蘇進明,是否因此而昏倒,尚非全然無疑。倘蘇進明並未昏倒,則蘇梁月見、黃秋珍果曾參與毆打蘇進明,蘇進明在意識清醒下,自可明確指出蘇梁月見、黃秋珍有與蘇聖元等共同毆打伊之行為,然蘇進明卻表示其當時已昏倒,不知蘇梁月見、黃秋珍有無參與毆打,陳述即有矛盾之處,故蘇進明指稱黃秋珍、蘇梁月見共同毆打伊,尚難遽採。另審酌蘇良夫、黃真慧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內容,核與蘇進明受傷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尚不得逕以蘇良夫、黃真慧之證述,遽認蘇梁月見、黃秋珍參與共同毆打蘇進明。此外,蘇進明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遭受蘇梁月見、黃秋珍共同侵害之侵權行為;復參諸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蘇梁月見、黃秋珍參與共同毆打蘇進明乙節,亦據系爭刑案確定無訛。綜上,蘇進明主張同時遭受蘇梁月見、黃秋珍共同侵害,致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2、蘇聖元等可否主張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如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蘇聖元等抗辯:蘇進明先動手毆打蘇聖元後,續持木棍欲毆打蘇聖元,並毆傷在旁勸架之黃秋珍頭部及手臂,更與蘇良夫分持魚叉攻擊蘇聖元,則蘇聖元等既遭現時不法之侵害,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蘇進明雖曾以木棍毆打黃秋珍,然蘇勇益既已將蘇進明所持木棍搶下,而蘇進明並未再毆打黃秋珍乙節,如前所述。依上,足見所謂蘇進明之侵害已經過去,則蘇勇益仍持木棍毆打蘇進明頭部,自係出於侵害之意思,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要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次,縱認蘇進明有再為攻擊行為,然揆諸蘇聖元、蘇勇益分持木棍、木椅予以反擊,堪認雙方係互相攻擊而分別受傷,已達互毆程度,且係接續前開侵害行為之進行,亦徵蘇聖元等並無防衛之意思,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蘇良夫縱有持魚叉攻擊蘇聖元,然觀諸蘇良夫所受之傷勢,包含頭部鈍傷、額頭深部撕裂傷、右前臂多處擦傷、皮膚撕脫傷、左前臂、左上臂多處挫瘀傷之損害等,如前所述,足見蘇聖元不單反擊蘇良夫之攻擊,甚且使力重創蘇良夫之頭部、額頭,倘係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予反擊,衡情,蘇良夫應不至於受有前開損害,堪認蘇聖元於反擊蘇良夫之同時,亦有侵害蘇良夫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行為有別。是蘇聖元等辯稱彼等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反擊上訴人,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3、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蘇聖元等共同故意侵害蘇進明,致蘇進明受有甲損害;蘇聖元故意侵害蘇良夫,致蘇良夫受有乙損害,而蘇進明得請求蘇聖元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蘇良夫得請求蘇聖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如前所述。茲就蘇進明、蘇良夫於本院再請求蘇聖元等給付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蘇進明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11,620元(原審請求12,696元,經判准1,964元,並駁回10,732元,蘇進明就敗訴部分上訴;另888元醫藥費係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蘇進明主張因遭蘇聖元等侵害身體、健康,致罹患重鬱症,受有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3,584元(蘇進明僅於原審請求其中12,696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見附民卷第9-13頁)為證。本件蘇進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甲損害,於102年8月21日前往小港醫院急診接受診療,於10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因頭皮撕裂傷縫合術後等傷前往建佑醫院門診治療,致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醫療費用合計1,964元,係屬必要合理費用,應予准許,且為蘇聖元等未上訴爭執外,至蘇進明主張由於蘇聖元等侵權行為,致罹患傷後重度憂鬱症並復發難解後遺症,因而請求蘇聖元等再給付此部分費用合計11,620元,蘇聖元等則予爭執,並抗辯:蘇進明無法證明重度憂鬱症並復發難解後遺症,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凱旋醫院函指稱:有關蘇進明之重鬱症,係因頭部受傷引起或之前即有病史,難以僅由看診紀錄斷定,宜安排精神鑑定以辨明之。根據病歷記載,個案於103年7月24日在該院就診後,並未回診,無法評估蘇進明所患之重鬱症是否無法工作,宜安排精神鑑定,予以辨明(見原審卷第127頁);建佑醫院函陳稱:蘇進明於102年8月23日因頭皮撕裂傷縫合術後、兩手肘、右膝挫擦傷、背部瘀傷前往該院初診,至102年8月31日門診外傷治療。復於
102年8月23日掛身心科就診,因個案就診時間迄今業已久遠,且僅至該院身心科就診1次,難以判定當時有無因頭部受傷致引起憂鬱。為求慎重,必要時,建議可至凱旋醫院或高雄榮總或高醫等醫院施行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
128、130頁)等語參酌以觀,尚無從證明蘇進明因系爭事故,致引發憂鬱症,則蘇進明提出或援引記載患有重鬱症之小港醫院、凱旋醫院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見附民卷第7-8頁,原審卷第155頁,上述凱旋醫院函及建佑醫院函),均不能執為有利於蘇進明之認定。此外,蘇進明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引發重度憂鬱症,益徵蘇進明此部分主張,難予遽採。而觀蘇進明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11之醫藥費用,或屬腦神經外科,或為成人精神科,或屬腦波檢查,衡情,顯難認與蘇進明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有關,則蘇進明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重鬱症而至身心科治療所生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11合計11,620元醫藥費用,係蘇聖元等侵權行為致生必要醫療費用云云,即難採信,故蘇進明請求蘇聖元等再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依據。
(2)蘇進明請求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89,150元(原審請求295,500元,經判准6,350元,並駁回289,150元)部分:
蘇進明主張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2日,因重鬱症不能工作,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295,500元(計算式:年所得591,000元÷12月×6月=295,500元),固據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億冠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冠泰公司)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為5萬元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億冠泰公司證明書附卷(見附民卷第14頁、原審卷第50頁)為證。惟查,原審就蘇進明主張因蘇聖元等侵權行為,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兩手肘、右膝挫擦傷、背部瘀傷延醫治療,於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治療期間約計10天無法工作;暨系爭事故發生時,蘇進明(00年00月生)年約60歲,所提出扣繳憑單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102年度、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能逕予採用,故應以10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據以認定蘇進明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50元(計算式:19,047÷30×10=6,35
0),且為蘇聖元等未上訴爭執外,至蘇進明主張由於蘇聖元等侵權行為,致罹患傷後重度憂鬱症並復發難解後遺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89,150元,則予爭執,並抗辯:蘇進明無法證明重度憂鬱症並復發難解後遺症,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因憂鬱症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經查,蘇進明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罹患重鬱症,係由於蘇聖元等侵權行為所致,如前所述,則蘇進明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罹患重鬱症,並由於重鬱症,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9,150元,其間即欠缺因果關係。從而,蘇進明請求蘇聖元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89,15
0元,即屬無據。
(3)蘇進明請求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審請求100萬元,經駁回98萬元,再請求給付50萬元);蘇良夫請求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審請求60萬元,經駁回59萬元,再請求給付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蘇進明因遭蘇聖元等侵害身體,致受有甲損害;蘇良夫遭蘇聖元侵害身體,致受有乙損害乙節,如前所述,則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經查,蘇進明國小畢業,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50,000元,名下有房屋1幢、汽車1台,財產總額約160,800元;蘇良夫國小畢業,原從事漁船工作,已退休,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幢、汽車
0台;蘇聖元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一筆;蘇勇益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業,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汽車1台等情,業據上開兩造於原審 陳明 (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56頁證物袋)可憑,且為上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薪資收入、資產及社會身分地位,暨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蘇聖元等雖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承認侵害行為等情,認蘇進明、蘇良夫各依序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10,000元,尚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上訴人對於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按雙方因細故而發生互毆之不法行為,乃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有判例意參照)。經查,蘇進明遭蘇聖元等毆打,而蘇進明並未毆打蘇聖元等乙節,如前所述,則蘇聖元辯蘇進明就其因遭毆打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其次,蘇良夫雖有毆打蘇聖元,然雙方係屬互毆乙節,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從而,蘇聖元等抗辯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彼等得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蘇良夫請求蘇聖元再給付300,000元本息;蘇進明請求蘇聖元等再連帶給付800,
770元(其中888元係擴張請求)本息;黃秋珍及蘇梁月見應就原判決命蘇聖元等給付之本息及前項蘇聖元等應再給付之本息,與蘇聖元等負連帶給付責任;蘇聖元等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及前項應再給付之本息,與黃秋珍、蘇梁月見負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分別不法侵害黃秋珍及蘇聖元,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秋珍可請求蘇進明賠償之金額為何?蘇聖元可請求蘇良夫賠償之金額為何?黃秋珍等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上訴人是否分別不法侵害黃秋珍及蘇聖元,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審認定蘇進明侵害黃秋珍之身體權,致黃秋珍受有損害;蘇良夫侵害蘇聖元之身體權,致蘇聖元受有損害,及毀損蘇聖元所有住處落地鋁玻璃門,並據以判命蘇進明應給付黃秋珍10,552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及醫療費用552元);蘇良夫應給付蘇聖元26,605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醫療費用12,465元、落地鋁玻璃門修復費用4,140元),駁回黃秋珍等其餘之訴,黃秋珍等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爭執,惟上訴人上訴仍抗辯:未侵害黃秋珍等之身體,黃秋珍等所提醫療費用與其主張侵權行為無關。更換鋁玻璃門與蘇聖元主張受損部分之修復無關。蘇良夫持水桶敲擊鋁玻璃門,是希望被上訴人應面對法律制裁,就落地鋁玻璃門毀損部分,如須負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然為黃秋珍等所否認。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蘇良夫持水桶等敲擊蘇聖元所有住處落地鋁玻璃門,致鋁玻璃門毀損乙節,為蘇良夫所不爭執,並有鋁玻璃門破損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可稽,堪認蘇良夫有為此部分侵害行為無訛。其次,蘇進明於上開時地,與蘇聖元發生口角爭執,蘇進明至其住處門口持木棍,走向蘇聖元,黃秋珍見狀則上前阻擋,遭蘇進明持木棍毆擊黃秋珍頭部,致黃秋珍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及嘔吐等損害(下稱丙損害)。事發當時在旁之蘇良夫,見蘇進明寡不敵眾,遂持魚叉攻擊蘇聖元,致蘇聖元受有左前臂裂傷2處3×0.
5公分、2×0.5公分、右虎口裂傷1×0.3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右小腿擦傷12×3公分、左膝擦傷2處
3×2公分、1.5×1.5公分等損害(下稱丁損害)。之後,蘇聖元、黃秋珍及蘇勇益自認難以繼續抵擋蘇進明及蘇良夫持魚叉攻擊,遂返回住處將玻璃門關上,蘇良夫因怒氣難消,而持魚叉擊破蘇聖元所有住處鋁玻璃門,並持水桶砸向鋁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損不堪等情,業據蘇聖元、黃秋珍、蘇勇益及蘇梁月見分別於另件刑案偵審中陳、證述綦詳(見蘇進明【另件刑案偵一卷第100頁背面,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0-57頁】、黃秋珍【另件刑案偵一卷第103頁,偵二卷第31頁,刑案第一審卷二第67-71頁】、蘇勇益【另件刑案偵一卷第102頁,偵二卷第32頁背面,刑案第一審卷二第57-63頁】、蘇梁月見【另件刑案偵一卷第101-102頁,偵二卷第33頁】),參諸黃秋珍及蘇聖元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霖園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分別受有丙損害及丁損害乙節,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見另件刑案調偵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44頁)及病歷表附卷(見另件刑案調院卷一第74-78頁,調院卷二第162-16
3頁背面)可憑,尚堪認黃秋珍等就診時間,與彼等所稱遭上訴人侵害之時間緊密連貫,已徵黃秋珍等主張分別遭上訴人侵害之事實,係屬可採。又黃秋珍就診時主訴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及嘔吐等情形;蘇聖元則主訴受有左前臂裂傷2處3×0.5公分、2×0.5公分、右虎口裂傷1×0.3公分之傷勢,並經醫師施以縫合手術之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及病歷表可稽,顯見黃秋珍等陳述受害情形,與客觀上遭上訴人侵害乙節大致相符,亦徵黃秋珍等主張遭上訴人侵害等語,係屬有據。再者,觀諸黃秋珍主訴其所受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及嘔吐,核與持木棍毆打頭部所會造成之常見症狀相符;而蘇聖元所受傷勢屬細長之割裂傷,並經施以縫合手術治療,亦與遭類似魚叉利器割傷所會造成之常見傷勢及治療方式相符,益堪認彼等上開指述內容,確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彼等未侵害黃秋珍等云云,不足採信。至蘇良夫之外孫女黃真慧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是蘇勇益、蘇聖元、黃秋珍、蘇梁月見共同毆打蘇進明、蘇良夫,沒有看到蘇進明、蘇良夫有拿東西攻擊他們(見另件刑案調偵一卷第66頁);暨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陳:未見到蘇進明拿棍子打黃秋珍,亦未見到蘇良夫拿鐵製魚叉攻擊蘇聖元;有見到蘇勇益拿棒球棒打蘇進明,蘇進明就倒下去(見另件刑案調院卷二第105-113頁)等語。惟黃真慧上開證述內容,顯與黃秋珍、蘇梁月見等之證述情節不符,更與本院前開認定客觀事實不合,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蘇進明持木棍毆擊黃秋珍頭部,致黃秋珍受有丙損害;蘇良夫持魚叉攻擊蘇聖元,致蘇聖元受有丁損害,暨持魚叉擊破蘇聖元所有住處鋁玻璃門,並持水桶砸向鋁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損不堪等事實,亦據另件刑案確定無訛。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蘇進明故意侵害蘇黃秋珍身體,致黃秋珍受有損害;蘇良夫故意侵害蘇聖元身體,致蘇聖元受有損害,暨蘇良夫損害蘇聖元所有住處鋁玻璃門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蘇進明就黃秋珍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蘇良夫就蘇聖元所受損害及財產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2、黃秋珍可請求蘇進明賠償之金額為何?蘇聖元可請求蘇良夫賠償之金額為何?黃秋珍等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經查,蘇進明持木棍毆擊黃秋珍頭部,致黃秋珍受有丙損害;蘇良夫持魚叉攻擊蘇聖元,致蘇聖元受有丁損害,暨持魚叉擊破蘇聖元所有住處鋁玻璃門,並持水桶砸向鋁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損不堪等事實,如前所述。則黃秋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進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蘇聖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蘇良夫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茲就黃秋珍、蘇聖元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審酌如後。
(2)醫療費用:黃秋珍因蘇進明之侵權行為,造成丙損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52元;蘇聖元因蘇良夫之侵權行為,造成丁損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2,465元乙節,業據彼等提出霖園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見原審卷第28-35頁)可稽,堪可認定。而觀諸上述醫療費用發生時間,其中蘇聖元就診期間,係自10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看診科別多屬骨科、家醫科等;另黃秋珍就診日期為102年
9月21日,看診科別為骨科等情,核均係事故發生後就診日期,應有看診必要。又蘇聖元因遭蘇良夫持魚叉攻擊,致受有左前臂裂傷2處3×0.5公分、2×0.5公分、右虎口裂傷1×0.3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右小腿擦傷12×3公分、左膝擦傷2處3×2公分、1.5×1.5公分等損害;黃秋珍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及嘔吐等損害,衡情,均有前往骨科或家醫科(蘇聖元部分)治療必要,且審酌蘇聖元所受上開損害,或屬前臂裂傷,或為右虎口裂傷等,應有較長期間之治療,故認黃秋珍等主張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合理。從而,黃秋珍請求蘇進明賠償醫療費552元;蘇聖元請求蘇良夫賠償醫療費用12,465元,均屬有據。
(3)鋁玻璃門毀損費用:蘇良夫持魚叉擊破蘇聖元所有住處鋁玻璃門,並持水桶砸向鋁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損不堪乙節,如前所述,則蘇聖元自得請求蘇良夫賠償此部分損害。其次,蘇聖元住處落地鋁玻璃門修復所需費用經折舊後為4,140元乙節,為蘇良夫不爭執,並有信昌鋁門窗收據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蘇聖元請求蘇良夫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至蘇良夫抗辯:蘇聖元更換鋁玻璃門與受損部分修復無關云云,尚難採信。
(4)非財產上損害:黃秋珍因遭蘇進明侵害身體,致受有丙損害;蘇聖元遭蘇良夫侵害身體,致受有丁損害乙節,如前所述,則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經查,蘇進明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平均月薪50,000元,名下有房屋1幢、汽車1台,財產總額約160,800元;蘇良夫國小畢業,原從事漁船工作,已退休,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幢、汽車1台;蘇聖元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一筆;黃秋珍學歷國中畢業,從事家管等情,業據上開兩造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56頁證物袋)可憑,且為上開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教育程度、薪資收入、資產及社會身分地位,暨黃秋珍等所受損害情形等情,認黃秋珍、蘇聖元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黃秋珍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再按雙方因細故而發生互毆之不法行為,乃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有判例意參照)。經查,黃秋珍遭蘇進明毆打,而黃秋珍並未毆打蘇進明乙節,如前所述,則蘇進明抗辯黃秋珍就其因遭毆打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其次,蘇聖元雖有毆打蘇良夫成傷,然蘇良夫亦毆打蘇聖元成傷,雙方係屬互毆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抗辯黃秋珍等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彼等得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蘇良夫請求蘇聖元再給付300,000元本息;蘇進明請求蘇聖元等再連帶給付800,
770元(其中888元係擴張請求)本息;黃秋珍及蘇梁月見應就原判決命蘇聖元等給付之本息及前項蘇聖元等應再給付之本息,與蘇聖元等負連帶給付責任。蘇聖元等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及前項應再給付之本息,與黃秋珍、蘇梁月見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黃秋珍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黃秋珍請求蘇進明給付10,552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蘇聖元請求蘇良夫給付26,605元,及自10
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蘇進明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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