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粟振庭 相對人 林俊雄
莊惠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696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
106年度司促字第169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住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
961號卷內可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2月日
書記官薛月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