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王永華 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相對人 王慶屏
陳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所為之(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之借貸糾紛,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嗣在該院成立調解,於西元2015年2月9日作成(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號民事調解書,並於西元2015年2月15日發生法律效力,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前開民事調解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借貸糾紛而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涉訟,嗣兩造於該院成立調解,約定「一、王慶屏在2016年1月20日前向王永華清還借款本金人民幣800萬元及該款從2012年5月1日起至清還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二、陳畊華對本協議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三、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2616元減半收取人民幣41308元,由兩被告承擔,鑑于該款已由原告預付,雙方同意法院不予退回,由兩被告在清還借款本息時一併返還原告。」,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調解書、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2017)粵廣廣州字第20036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核字第077670號證明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民事調解書之約定內容與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告、於同年7月1日實施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第2條,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和解筆錄、支付命令,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調解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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