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被 告 明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古桂英
人
被 告 賴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