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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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育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育菁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育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竟不知悛悔,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第三次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就各次犯行則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2頁)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37號被告曹育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松山車站內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1元。嗣經萊爾富超商門市人員 潘郁珊 盤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郁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育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郁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25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