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拘役部分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108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33號」更正為「107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及108年毒偵字第3號、第33號」;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雲昭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2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工具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被告李雲昭○OO○○○○OO○O○Z00000000000000OO○○○○
OO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昭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拘役5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9日20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下溪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扣得殘渣袋2個,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雲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殘渣袋2個。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A33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