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海商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海商字第21號原告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被告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航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林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開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以海運方式自臺灣將2WAYSTRETCHFABRICPOLYESTER布料1批(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杜拜(嗣經變更目的港為德國漢堡),因被告違反放貨條件將系爭貨物交付Mangotex3DTRAD
INGCO.(下稱Mangotex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害,系爭貨物運送涉及外國地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兩造因系爭貨物運送而生爭議,本院審酌兩造之營業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貨物提單就法院管轄及準據法條款(JURISDICTI
ONANDLAWCLAUSE)欄位記載:本載貨證券所證明或涵蓋之契約,應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如因契約或與之相關聯事項所生之索賠及爭議,應由在臺灣臺北之法院管轄,不得由其他法院管轄(Thecontractevidencedbyorcontained
inthisbillofladingisgovernedbythelawofTAIWANandanyclaimordisputearisinghereunderori
nconnectionherewithshallbedeterminedbytheCou
rtsinTAIPEI,TAIWANandnootherCorurt.),堪認兩造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國 ,嗣於民國109年1月3日變更為洪郁航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二狀、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43-156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萬3,8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1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RishikaTradingCo.(下稱Rishika公司)訂購價金2萬3,800.51元之系爭貨物而委由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臺灣運送至杜拜,嗣Rishika公司變更目的港為德國漢堡,原告於107年9月7日出具電放切結書請求被告電放系爭貨物予受貨人Mangotex公司,復於107年9月10日出具切結書經被告同意更改受貨人為M/SSYLAMEXGMBH(下稱M/S公司),被告並依原告要求出具更改受貨人之修正版提單。詎被告於107年10月將系爭貨物交付Mangotex公司提領,其任意放貨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損害。因Mangotex公司於109年7月2日匯款6814.66元至原告帳戶,可視為對原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損害之一部填補,乃扣除該部分金額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萬6,985.85元(計算式:2萬3,800.51-6,814.66=1萬6,985.85),爰依民法第661條、第664條、第63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8
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初即已運送至德國漢堡港,原告於107年9月7日出具電放切結書指示將系爭貨物放貨予受貨人Mangotex公司,依民法第644條規定,Mangotex公司已取得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及系爭貨物所有權,原告自已無權再指示變更受貨人,因原告再於107年9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如因發生任何問題與費用,本公司(即原告)願負一切責任等語,被告始應原告要求而提供變更受貨人之修正版提單,然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受貨人,系爭貨物既由Mangotex公司取得,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喪失受有損害,難認有理,縱原告未經Mangotex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足額價金,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違反運送契約義務。依原告108年12月16日函(被證5-1)顯示其知悉Mangotex公司已給付原告代理商Rishika公司共1萬7,732元(計算式:1萬2,000+5,732=1萬7,732),而Mangotex公司並已給付6814.66元予原告,則原告應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原告委由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臺灣運送至杜拜,原告於107年9月7日出具電放切結書請求被告電放系爭貨物予受貨人Mangotex公司,復於107年9月10日出具切結書請被告同意更改受貨人為M/S公司等情,有系爭貨物提單、修正版提單、被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17-23頁)、107年9月7日電放切結書(卷第69頁)、107年9月10日切結書(卷第6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36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錯誤放貨予Mangotex公司,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第6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惟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一天內,出口商尚未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以即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運輸實務上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
eaWaybill),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海運實際上則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是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傳真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文件副理 羅怡芳 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
9、10月間任職被告公司,職稱是文件副理,工作內容是製作提單,管理文件;107年7月間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貨物到德國漢堡港,一開始承辦的是已離職的賴小姐,後來原告要求更改受貨人資料的時候才是由我承辦;託運人要求變更受貨人的情況,被告會先跟國外確定是否可以更改受貨人,國外告知可以,我們就幫客人改;如果被告公司有簽提單,但是還沒有發出的時候,我們會請託運人給我要求電放的切結書,內容必須填妥要放貨給哪個受貨人,我們就會通知國外用電報放貨的方式放這批貨,如果有發提單給客戶的話,我們會請客戶送回三張提單正本,再接續上開程序;(被證2,卷第69頁)107年9月7日電放切結書是原告寄電子郵件給我,要求要做電放的切結書;(被證3,卷第67頁)107年9月10日切結書,是原告寄電子郵件要求將受貨人更改為另一個公司,並願意承擔費用、問題,所以我們就發電子郵件給國外說台灣託運人要求更改受貨人,詢問是否可以改,國外告知可以更改,我們就改給託運人;(原證3,卷第19頁)這份提單是國外告知我可以更改受貨人後,我把提單資料更改後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在發電放提單的情況下,受貨人在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正常情況是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目的港代理此票貨物由託運人要求做電報放貨,代理收到通知後,我並不知道他們是否會向受貨人要求出示什麼文件。託運人會有運送人提供的電放提單影本;假如是國外的貨物運到台灣,被告公司會請提單上的受貨人提供電放切結書,但實際領貨人未必會是提單上的受貨人,可能提單受貨人是A公司,切結書由A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且國外也通知被告提單電放,被告公司才會放D/O(小提單)給A公司,A公司把小提單給B公司取貨,通常A公司會是其他的承攬運送人,也有可能是清關代理,這樣情況下,被告公司不會要求A公司提出原來電放提單的影本;(被證2電放切結書、被證3切結書,卷第69、67頁)都是原告公司出具給被告公司的,開兩份文件所表示的貨物是同一批,因為記載提單B/L號碼相同;原告出具107年9月7日電放切結書給被告時,我不知道系爭貨物是否已經放貨,收到107年9月10日更改受貨人切結書時,我有通知目的港代理確認是否可以更改受貨人,目的港回覆可以做修改,所以我就依照託運人切結書的要求做修改,就是製作原證3(REVISED版本)提單影本寄給原告;託運人要求被告變更為電報放貨的方式,如果託運人有拿走提單正本,先請託運人交回整份提單正本,出具電放切結書,如同被證2(卷69頁),如果託運人沒有拿提單正本,就是請託運人出具電放切結書;託運人要求被告變更受貨人,如果託運人有拿走提單正本,先請託運人交回整份提單正本,再加變更受貨人的切結書,如被證3(卷67頁),如果託運人沒有拿提單正本,就是請託運人給我變更受貨人的切結書;原告出具107年9月10日變更受貨人切結書時,我有向被告公司的國外代理以電子郵件聯繫,仍然可以就系爭貨物變更受貨人,國外代理說可以,國外代理同意變更受貨人後,我有跟原告說可以依照原告要求變更受貨人更為M/S公司;不知道為何系爭貨物最後放貨給Mangotex公司等語(卷第256-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余照章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107年7月間委託被告公司承攬運送貨物至德國漢堡,我是負責業務,原告委託我報價、船期,我就報價給原告,後續就交給客服內勤處理;107年9月28日的電子郵件(原證5,卷第167-168頁)是我發出,我不清楚發電子郵件時這票貨物是否已經被提領,我只是將代理發的電子郵件轉發,電子郵件是要處理德國漢堡港倉租的問題,倉租是客人要付給櫃場的費用,櫃子沒有領所以產生倉租,德國代理寄發電子郵件的時候,櫃子還沒有提領所以產生倉租等語(卷第211-214頁)大致相符,並有兩造人員間107年9月28日電子郵件(卷第167-168頁)為憑,堪認原告於107年9月7日要求被告安排電放系爭貨物予Mangotex公司並出具電放切結書,嗣於107年9月10日復出具切結書要求被告同意就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更改為M/S公司,經被告公司承辦人羅怡芳以電子郵件與國外目的港代理聯繫確認仍可就系爭貨物變更受貨人,被告即依原告變更受貨人之要求,製作修正版(REVISED)提單影本寄給原告。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既合意變更為M/S公司,而被告就系爭貨物放貨予Mangotex公司無爭執(卷第54頁),足見被告實際未將系爭貨物運送交付由受貨人M/S公司收受,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於107年8月10日運抵德國漢堡港後,
原告於107年9月7日提出電放切結書指示將系爭貨物放貨予受貨人Mangotex公司,Mangotex公司即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被告德國代理於107年9月10日左右將系爭貨物交付Mangotex公司領貨後,被告即已完成系爭貨物運送義務等語(卷第179頁)。惟按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通說認為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非自託運人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同時併存,僅於受貨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託運人之處分權暫時停止,如受貨人喪失其權利,託運人之權利即恢復效力,得本於運送契約,為自己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查原告雖於107年9月7日以電放切結書指示被告將系爭貨物放貨予受貨人Mangotex公司,然旋於107年9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並經被告同意變更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M/S公司之情業如前述,觀諸被告所製作寄送予原告修正版(REVISED)提單影本(卷第19頁)受貨人(CONSIGNEE)欄位載明為M/S公司,足徵被告確已同意變更系爭貨物受貨人為M/S公司,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原始提單(卷第17頁)所載受貨人Mangotex公司即應喪失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被告仍將系爭貨物交付Mangotex公司受領,難認已善盡系爭貨物運送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如因發
生任何問題與費用,本公司(即原告)願負一切責任與貴公司(即被告)無涉等語(卷第67頁),被告始依原告之要求出具變更受貨人之修正版(REVISED)提單,但並無法保證實際是否可行云云(卷第137頁)。惟證人羅怡芳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出具更改受貨人切結書的內容是否是應被告要求所出?)是原告自己發電子郵件過來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在107年9月10日更改受貨人切結書下方註記:如因發生問題與費用,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與貴公司無涉等語,有何用意?)這是原告自己註明的等語(卷第262頁),足見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出具切結書所為上開內容為原告自行註明並發送予被告,而非應被告要求始特別為該等註記。則被告陳稱:被告沒有同意變更受貨人為M/S公司,如果有同意的話就不會要求原告於被證3切結書特別註記云云(卷第137頁),核與其員工即證人羅怡芳之上開證述內容有違,殊難遽採。原告陳稱:被證3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如果被告依照原告指示放貨給M/S公司因此所生的損害由原告負責,並非表示被告可任意將貨物放給任何人等語(卷第137頁),核與證人羅怡芳證述內容相符,並為107年9月10日切結書上開記載內容之文義解釋範圍所及,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主張依原告108年12月16日函(被證5-1,卷第191-1
93頁)、(被證10-1,卷第407、409頁)顯示原告已知悉其Mangotex公司已給付原告代理商Rishika公司共1萬7,732元(計算式:1萬2,000+5,732=1萬7,732),而Mangotex公司並已給付6814.66元予原告,則原告應無損害云云。惟原告已否認被證5-1、被證10-1形式真實性(卷第219、414頁),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其無法提出被證5-1、被證10-1之原本等語(卷第312、414頁),而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真實性,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提前揭書證即欠缺形式證據力,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出口系爭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台灣購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放貨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損害,係以原告107年5月17日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卷第15頁)、出口報單(卷第171頁)影本為據,惟被告業否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卷第57、159頁),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等私文書之原本,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而無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等私文書具形式上證據力。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雖記載發票金額為2萬3,800.51元,惟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額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之價值為高之情形,不一而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無從均證明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貨物出口報單所載價值仍與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有異,自難遽以原告所提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所載金額認定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是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亦欠缺證明應證事實價值之實質證據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致所受損害具體數額,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被告有爭執之系爭貨物所有權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仍未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負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原告自Mango-tex公司受領匯款6814.66元後之餘額1萬6,985.85元(計算式:2萬3,8
00.51-6,814.66=1萬6,985.85),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64條、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985.8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