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GCEC,LTD.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 律師
曹如涵 律師 簡榮宗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佑羽 律師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咏宸 訴訟代理人 陳鼎元 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倬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二所示網站、電子報首頁各三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或美金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GCEC,LTD.係於薩摩亞獨立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6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而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共識臺灣分公司)亦為外國法人即被告塞席爾商共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共識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一第33頁),屬涉外事件。兩造以代幣發行委託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訴時聲明為:㈠共識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5,00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9月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共識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共識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5,00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共識臺灣分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二所示網站、電子報首頁各三日,⒊共識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共識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5,00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共識公司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二所示網站、電子報首頁各三日,⒊共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經核其追加被告部份、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其基礎均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揆諸前開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進行優時間幣(UTimeToken,下稱UTMT)「首次代幣發行」(InitialCoinOffering,下稱ICO),於108年1月31日與共識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雖以共識公司之名義成立,然兩造間之往來聯繫,業務接洽、細節洽談等,實係由共識臺灣分公司負責,故相關之權利義務行使應為共識臺灣分公司。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須提供代幣發行所需之專業技術支援及完成平台建置工作,且被告應於108年2月13日收受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項後35個工作日即同年4月9日前,全數完成;然被告遲至108年4月19日始提供ICO網站-公募網站進行測試,經原告測試後有多處瑕疵待須修正,而該公募網站僅屬完成系爭合約所訂之部分項目,被告未依約定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代幣發行與多簽章錢包管理,以及第3條建置ICO官方網站與協助ICO流程進行,原告請求被告完成工作物未果後,即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函請共識公司務必於函到十日內完成系爭工作並通知原告驗收,逾期原告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然被告迄至上開期限屆至之日,仍未完成系爭工作,亦未曾通知原告驗收,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以書面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另原告早已將UTMT將於108年7月至9月間執行首次代幣發行,記載於「全球華人銀髮照顧慈善公益基金會UTMT發幣計畫白皮書」當中,供大眾瀏覽下載,並將ICO發行十點發布於各大加密貨幣網站以周知投資人,惟因被告未依約如期內完成系爭合約所示工作,致原告無法依白皮書公告內容完成首次代幣發行,蒙受失信於大眾之信譽及商譽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1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應以公開刊登澄清啟事之方式回復原告商譽原告,並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作為商譽受損之賠償。倘本院審理後認共識臺灣分公司不應負擔,則應由簽署系爭合約之共識公司負擔返還價金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即據此提起備位之訴。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程序事項四。
二、被告抗辯:㈠共識臺灣分公司:系爭合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共識公
司為權利主體,共識臺灣分公司應不具有本件之當事人能力;其餘答辯同下共識公司所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共識公司:原告係與共識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
,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並未按照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於108年2月10日以前給付給付第一期款。共識公司於108年8月23日即可交付ICO官方網站程式碼及UTMT代幣,並通知原告得安排驗收,即便共識公司未於系爭合約明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而有給付遲延之事實,然共識公司於108年2月至108年6月間多次請原告提供建置官網、智能合約所需之⒈優時間白皮書,其上應明確記載UTMT發行之數量、代幣移轉、合約地址等條件,並應包含繁體中文、英文及簡體中文版本,⒉ICO起訖時間,⒊營運模式、團隊成員介紹、代幣權益等文案資料,⒋新加坡金管局所發布之KYC指南(下合稱優時間白皮書4項目),原告卻一再拖延不為提供,僅進行官方網站的修改及功能追加,遲至108年7月19日,系爭合約期間結束後,原告始提供UTMTICO之確切時程,共識公司因而未能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發行UTMT、官方網站之建置等,顯可見共識公司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縱本院認定共識公司給付遲延,亦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原告,而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共識公司。又系爭合約雖有明定履約之期限,然觀諸系爭合約所附108年11月版白皮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就UTMT之ICO時程僅有大致暫定於108年第一季進行,並未有明確之時間點,可認兩造均無受契約所約定履行期限拘束之意思,是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又共識公司於108年8月23日曾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代理人簡榮宗律師,惟原告嗣後卻以存證信函向共識公司表示欲催告並解除系爭合約,則可認本件給付遲延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此時若任憑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不平等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形,是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請求共識公司應刊登澄清啟事回復商譽以及商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惟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就其商譽、信用上之損失,應不得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其確有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又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不可歸責於共識公司,原告縱有商譽之貶損亦屬原告自身商業決策上之失誤,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仍無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查共識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共識臺灣分公司則僅係共識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支機構,有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17頁、第285至289頁)在卷可稽;而參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對象為共識公司,原告於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亦為共識公司,系爭合約之權利主體顯然並非共識臺灣分公司,從而,本件原告對共識臺灣分公司訴求之原因事實,俱非共識臺灣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揆之首揭說明,共識臺灣分公司於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甚明,原告起訴向共識臺灣分公司求償之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共識公司給付遲延:
⒈按原告與共識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立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
2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共識公司)應於收到第一期款項後35工作日內完成本合約第2條及第3條內容並通知甲方(即原告)驗收;惟乙方承諾收到第一期款項後,就第3條官方網站建置部分,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提供的私募版本素材內容後10個工作日內先完成私募版本之官方網站並通知甲方驗收。」、第12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無法按本合約第6條驗收時程或本合約期間內完成,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35頁、第38頁)。查,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匯款美金25,000元予共識公司,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5頁),是原告於該日確實交付第一期款項予共識公司,共識公司依約應於收到甲方提供的私募版本素材內容後10個工作日內先完成私募版本之官方網站並通知甲方驗收,並依約應於35個工作日即108年4月9日內完成本合約第2條及第3條內容並通知原告驗收;而共識公司之專案負責人高 崎鈞 108年2月19日前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軟體)表示:「據上次結論,我們將在10個工作天交付靜態網頁,因此我們最慢於227提供給您(223我們遇班不補),讓您可先提供私募投資人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既共識公司表示108年2月27日將交付靜態網頁即私募版本之官方網站,可徵原告已提供私募版本素材內容,又原告之專案負責人 林倩如 與共識公司員工於TG軟體表示108年3月4日:「(林倩如:@takasaky(即 高崎鈞 )請問靜態網站可以驗收了嗎?)(林倩如:@takasaky請於明天中午前完成中文版靜態網站…)高崎鈞:好的,我們正在處理。」、108年3月6日:「(林倩如:英文版需修改處如附件。)(林倩如:@takasaky總結一下剛剛會議結論:⑴請將我在昨天與今天提供的中文版(網頁四項)與英文版(今早提供了一張清單)待修改事項,整理到Taka(即高崎鈞)提到的Excel表格中,放在shareholder上。⑵英文版請於3月8日完成。)」(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可認共識公司迨至108年3月6日尚未依約完成私募版本之官方網站,共識公司即違約未於108年2月27日交付私募版本之官方網站並通知甲方驗收;且共識公司至108年8月23日方通知原告可交付ICO官方網站程式碼及UTMT代幣、原告得安排驗收等語,有108年8月23日臺北三張犁710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共識公司亦未依約於108年4月9日內完成本合約第2條及第3條內容並通知原告驗收,準此,共識公司確實未依約交付原告私募版本之官方網站、完成本合約第2條及第3條內容,亦未通知原告驗收,顯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2條解除契約事由,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⒉共識公司固抗辯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之工作
內容需原告提供優時間白皮書4項目,顯可見共識公司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共識公司)應依照甲方(即原告)所提供項目營運模式、團隊成員介紹、代幣權益等文案資料進行官方網站設計。根據甲方提供素材內容,乙方應先提供線框搞(Wireframe)或設計模板(Mockup)予甲方,待甲方確認後再進行製作,乙方於製作完成官方網站並驗收後,應交付網站程式碼予甲方,並由乙方協助甲方部署於甲方的AWS伺服器上。」、第2項約定:「甲方應提供具備符合新加坡相關法規及新加坡金管局(MAS)所發布關於KYC指南予乙方作為建置ICO官方網站所需項目(如附件三)。此官方網站應具備英文、繁體中文與簡體中文且支援主流手機瀏覽器(包括但不限於Safari、GoogleChrome)。」(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與共識公司僅約定原告應提供⑴項目營運模式、團隊成員介紹、代幣權益等文案資料,⑵具備符合新加坡相關法規及新加坡金管局(MAS)所發布關於KYC指南,並無共識公司所辯之優時間白皮書及ICO起訖時間,是共識公司前揭所辯需原告提供上開事項,應屬無據。況林倩如與高崎鈞於TG軟體表示:「高崎鈞:那就再請更新給我們,謝謝。(林倩如:上週就更新給你們了,請確認一下你們是用最新的版本。)(林倩如傳送『108年2月13日將全球基金會ICO白皮書中英文最終版(已經依照貴司的建議做修改)電子郵件』截圖」,高崎鈞方於108年2月19日前在TG軟體表示:「據上次結論,我們將在10個工作天交付靜態網頁,因此我們最慢於227提供給您(223我們遇班不補),讓您可先提供私募投資人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可徵原告已於108年2月13日將優時間白皮書中英文版提供予共識公司,是共識公司辯稱原告未提供白皮書云云,顯不足採。另共識公司未就原告須交付ICO起訖時間方能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合約亦未約定原告須交付ICO起訖時間,是本院自不能為有利於共識公司之認定。
⒊至共識公司雖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並未按照系爭合
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於108年2月10日以前給付給付第一期款等語,然共識公司前既未因原告未依約定時間給付第一期款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仍繼續為系爭合約之履行,而本件之爭點在於嗣後共識公司有無違約、原告能否依約解除契約,是共識公司此部分所辯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解除契約合法: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568號存證信函予共識公司:「…貴公司應於108年4月9日完成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內容並通知本公司驗收,然貴公司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已經本公司數次請求履約未果。今本公司已訂於108年9月3日進行首次貸幣發行,特此函請貴公司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履行並通知本公司驗收,逾期本公司即逕以此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59至60),可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共識公司履行;嗣共識公司雖於108年8月23日以台北三張犁71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本公司即日起可交付ICO官方網站程式碼和已完成的UTMT代幣予原告,以利ICO進行,請盡速安排查收。」(本院卷一第157頁),惟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共識公司依約之義務係「應按照ERC20規範發行UTMT部署在以太鏈主網,並確保數量、代幣移轉、合約地址等條件符合優時間白皮書之要求」、「應建立負責管理UTMT的多簽章錢包並於本合約期間內負責管理,並於本合約終止或屆期前依雙方協議方式移交予原告」、「應依照原告所提供項目營運模式、團隊成員介紹、代幣權益等文案資料進行官方網站設計。根據原告提供素材內容,共識公司應先提供線框搞(Wireframe)或設計模板(Mockup)予原告,待原告確認後再進行製作,共識公司於製作完成官方網站並驗收後,應交付網站程式碼予原告,並由共識公司協助原告部署於原告的AWS伺服器上」、「應依照原告所收取ICO註冊者的加密貨幣,將UTMT按兌換比例轉入ICO註冊者名單之錢包地址,或依照原告指示,將指定數量的UTMT轉入原告指定名單之錢包地址」(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顯見共識公司並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提出給付,當不生履行並通知原告驗收之效力;原告復於108年8月28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000596號存證信函予共識公司:
「貴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應完成之所有工作內容應如同附件所載,經核與貴公司回函第三點所列,可得交付予本公司之項目(亦即ICO官方網站程式碼和已完成的UTMT代幣)並不相符,本公司謹再次重申,請貴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前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履行並完成驗收,俾使本公司得於108年9月3日進行首次貸幣發行,逾期本公司即逕以台北永春郵局56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而共識公司至108年8月30日仍未依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履行並通知原告驗收,是原告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亦有明文。查,本院認共識公司給付遲延並非因原告未提供優時間白皮書4項目,已如前述,是共識公司辯稱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共識公司之事由、本件無民法第502條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㈣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其訴請被告返還美金25,00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將UTMT於108年第3季(即108年7月至9月間)執行首次代幣發行一事,記載於「全球華人銀髮照顧慈善公益基金會優時間幣發幣計畫白皮書」當中(本院卷一第265頁),供大眾瀏覽下載,並將ICO發行十點發布於「ICOSBULL」、「FORICO」等加密貨幣網站以周知投資人(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第521至523頁),惟因共識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為給付,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確因可歸責於共識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致生信譽、商譽上無形之損失,公開刊登澄清啟事令公眾週知,核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原告請求共識公司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二所示網站、電子報首頁各三日,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同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
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共識公司縱有上開給付遲延之行為,致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社會評價遭貶抑之損害,然法人並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除依上開法文請求共識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另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固謂:「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等語,然此僅係謂於法人受有名譽侵害時,應充分考量具體侵害狀況以回復該法人名譽,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以登報道歉為限,並無積極表示關於法人名譽之損害,得以慰撫金之給付方式予以填補,是原告援引上開裁判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共識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依法解除契約當屬有理,則原告訴請共識公司返還美金25,000元,及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請共識公司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公開刊登於附件二所示網站、電子報首頁各三日,均屬有理,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共識公司賠償新臺幣1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非為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勝訴之刊登澄清啟事部分,核屬為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自不能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件二:
1.動區動趨BlockTempo網站(網址:https://www.blocktempo.com/)
2.區塊客網站(網址:https://blockcast.it/)
3.幣特財經網站(網址:https://bitnance.vip/)
4.自由時報電子報首頁(網址:https://www.ltn.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