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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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祥文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月7日,於105年3月6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鐵管13根,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鐵管我拿去公館的資源回收場賣掉,共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600元,爰依上開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鐵管7根,經被告棄置於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對面草叢,而為被害人尋獲後取回,有被害人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0號被告謝祥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4年3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於105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徒手竊取 陳添財 所有之鐵管20根,得手後,將其中7根藏置在附近草叢中,再以向不知情友人 陳聖文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其中13根鐵管,至苗栗縣公館鄉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轉售得新臺幣1,600元,所得供其花用殆盡。嗣陳添財發現鐵管遭竊並在附近草叢尋回7根鐵管報警後,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謝祥文所涉竊盜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謝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添財及證人陳聖文之證訴。
㈢被害人陳添財失竊及尋獲鐵管現場之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擷錄照片。
二、核被告謝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價值輕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