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3號108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昌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83、39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昌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83、3986號起訴書部分(即附件一部分),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復將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所載「並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更正為「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就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彭昌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件一之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惟按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罪質中,而無庸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貪念多次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竊盜犯行,且迄今猶未實際與告訴人 徐駿發 、 許美嬌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其於107年8月15日經假釋出監後,竟仍不思警惕,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663號卷第13至37頁),堪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 黃筱清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可見其犯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63號卷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第663號卷第47至49頁、易字第936號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鑽石1枚、翡
翠鑽戒1枚、老鼠形狀紅K金1枚、偽藍寶石2枚、黃金尾戒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
個、現金3,000元、健保卡1張及鑰匙1把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因被告實施此部分竊行後,業與告訴人黃筱清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5,200元予告訴人黃筱清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3083號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黃筱清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筱清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附件一之犯罪事│彭昌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實欄一、㈠││├──┼───────┼─────────────────────┤│2│附件一之犯罪事│彭昌政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實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二之犯罪事│彭昌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實欄一│。未扣案犯罪所得鑽石壹枚、翡翠鑽戒壹枚、老││││鼠形狀紅K金壹枚、偽藍寶石貳枚、黃金尾戒壹││││枚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