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9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路○號,屬本院轄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515,91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15,915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