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一號,及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士偵字第6175號、92年度士核退字第265號、93年度士他字第716號、93年度士偵字第3909號、93年度士偵緝字第465號、93年度士偵字第3514號、92年度士偵字第8797號、92年度士核退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犯有竊盜罪,為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又因犯竊盜罪,為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丙○○不服提起上訴後,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一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故買贓物之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修車廠,受另案被告 李宗龍 (其涉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委託,為李宗龍修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黑色之自小客車,並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丙○○旋於當日將該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修理,並給付四千元訂金。翌日,丙○○明知「阿偉」開回白色之自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失竊)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以前所交付之價金四千元予以買受,並通知李宗龍前來開回。而李宗龍取回該車後,將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改掛於該車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五時許,李宗龍駕駛該贓車搭載另案被告 羅吉章黃鈺儒 (其等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七號對面路旁,由羅吉章持一字型螺絲起子著手行竊停於路旁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防盜安全警示燈得逞,並將之放於李宗龍所駕駛之上開贓車上,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實施盤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失竊汽車及警示燈已由警查扣後分別發交被害人乙○○、甲○○領回)。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區○○○路○○○號旁加蓋鐵皮屋之修車廠內,明知某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懸掛HF-五四一七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HF-五四一七號車牌係 呂陳惠 所有,該車牌連同該牌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初,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後方巷內遭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旁發現遭竊),竟以二萬五千元代價予以買受。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警方在上址查獲另案被告 周銘泰 (其涉犯竊盜罪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丙○○到案說明案情,乃循線查出前情(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扣後已發交被害人己○○領回;HF-五四一七號車牌則發交呂陳惠之子丁○○代為領回)。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明知綽號「阿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懸掛七A─四八八六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輛(七A─四八八六號車牌係 林當榮 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青年公園旁發現被竊,而三B─六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庚○○所有,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發現被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本於前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阿偉」購得,俾拆卸車上零件供販售牟利。
(四)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地,明知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懸掛經不詳人變造之G五─0七八七號車牌(該車牌原為G五─0七八八號,查為被害人賴游金魚所有)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該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失竊),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以二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丙○○於買入該車時不知所懸掛車牌係屬變造,無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經變造之G五─0七八七號車牌、二G─八三0九號自用小客車(已發交被害人戊○○領回),並循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一之三號十二樓住處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內,查獲被害人林當榮所有之七A─四八八六號車牌及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該失竊贓車及車牌均已發交被害人庚○○、林當榮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林當榮、戊○○、乙○○、另案被告李宗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有關證人丁○○、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認以之為證據屬適當,是上開證人之審判外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庚○○、林當榮、戊○○、乙○○、丁○○領回失竊財物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屬於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就庚○○、林當榮、戊○○、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將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就丁○○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上說明,本院復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是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失竊贓車及車牌之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車輛協尋證明單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該等文書作成之目的,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論,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稱:對於右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供認不諱,惟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則辯稱: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僅是介紹他們修車而已,對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謂該車是人家送來保養廠修理,事後因沒有錢來遷車,並非伊所購買云云置辯。惟查,右揭事實對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坦供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林當榮、丁○○、己○○、戊○○、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贓物及另案被告李宗龍於警詢時供述買受贓車之情節相符,並有人庚○○、林當榮、丁○○、戊○○、乙○○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失竊贓車及車牌之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與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部分犯行,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連續故買贓物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示故買呂陳惠所有失竊車牌、己○○所有失竊小客車、如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示故買林當榮所有失竊車牌、庚○○所有失竊小客車、事實欄第一項(四)所示故買賴游金魚所有失竊車牌、戊○○所有失竊小客車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論處。而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例以犯一故買贓物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一)、(二)(原審對於
(二)部分,誤繕為(三)部分)所示故買贓物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原被訴故買贓物罪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併案移送審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故買贓車及贓車車牌、便利竊犯銷贓,助長他人行竊犯罪、對社會治安損害非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故買贓物之財產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雖前因犯收受贓物罪,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確定,惟其前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本案所犯罪名為同法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二者犯罪情節及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第七次刑庭總會決議,兩案彼此之間無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案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本院仍應就本案予以實體審究,併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向「阿偉」購得懸掛經變造之G五─0七八七號車牌(該車牌變造前為G五─0七八八號)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失竊)後,竟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多次撥打戊○○之行動電話,恐嚇稱其是桃園縣中壢市某汽車解體場,要求戊○○匯款四萬五千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惟未得逞。認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述恐嚇取財罪未遂嫌,係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戊○○寫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字條影本乙份,而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有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查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打電話予戊○○,當時因為「阿偉」欠伊二萬元,說要還伊錢,伊才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阿偉,伊絕未多次撥打戊○○之行動電話,恐嚇稱其是桃園縣中壢市某汽車解體場,要求戊○○匯款四萬五千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
(三)經查:1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雖指證稱:警方於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新莊市○○路○段○○○巷內停車場尋獲之自小客車二G-八三0九號,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日產、白色一二七五CC,是我所失竊之車輛,我失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樹林市○○路○○○號前失竊,並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至樹林分局樹林所報案......而於我車輛失竊後,該竊嫌於今日九時二十分,有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稱他是桃園縣中壢市某汽車解體場,要求我匯款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如果不從,就將車販賣給別人,且於今日共打了五通電話給我。該竊嫌有給我匯款帳號,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我於派出所聽到竊嫌丙○○之聲音,確定該恐嚇取財之男子就是警方所逮捕之竊嫌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O一號偵查卷附戊○○警詢筆錄)。惟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在警方尋獲之前有無人打電話給你向你要求匯款?)答:有,而且很多通。(檢察官問:你們交談多久?)答:當天是星期一上午,第一次大約交談十幾分鐘,後來交談時間比較短,都是在討論價格。(檢察官問:對方是操台語口音?)答:國、台語都有。(檢察官問:你還記得對方的聲音?)答:已經一年多了,聽聽看或許會有印象。(檢察官問:對方那時說什麼?)答:有一段是台語,他用台語說「現在車在中壢,準備要殺肉,如果你有意思準備五萬元把車子牽回去」,然後他用國語說他要跟他老闆商量我所說的價格他老闆能不能接受,當時這案子查獲時我跟被告在分局作筆錄,但是我家人還陸續接到對方打電話恐嚇要錢的電話。(檢察官問:你家人接到電話跟你接到的電話是否同一人?)答:沒有辦法分辨。(檢察官問:當時對方有無給你匯款帳號?)證人答他用行動電話用國語念給我聽,一開始我沒打算匯款給他,我故意問他等語。而本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請被告複述被害人即證人戊○○所述「現在車在中壢,準備要殺肉,如果你有意思準備五萬元把車子牽回去」等話語及郵局帳號號碼後,檢察官即接續詢問證人戊○○:「依剛才被告複述內容語調是否就是打電話給你的人?」戊○○答:「我無法確定,不過他講的第一次聲音滿像的。」檢察官再詢問:「警方尋獲你的車輛是否有通知你到警局作筆錄?」戊○○答:「有的。」檢察官又問:「當時被告是否也在警局?戊○○答:「是的。」檢察官續問:「那時候你是否有指認你聽到的聲音就是恐嚇你的男子?」戊○○答:「那時警察跟我說那是一個集團,我印象中是沒有跟警察這樣說。」而原審依公訴人之聲請,當庭提示戊○○警詢筆錄予戊○○閱覽後,檢察官再問:「妳是否有說過『我於派出所聽到該竊嫌丙○○之聲音,確定該恐嚇取財之男子就是警方所逮捕之竊嫌丙○○』這樣的話?」,戊○○答稱:「時間很久了,那時候感覺聲音滿像的。」而原審亦當庭請被告 洪育德 以國語念「0000000000000」三次予證人戊○○辨識,以究明其聲音是否與當時打電話向戊○○恐嚇之犯嫌之聲音,而證人戊○○當庭答稱:「很像。」等語。
2由前開證人戊○○證述可知,證人戊○○無論於警詢時或
原審審判時,僅能判斷當時撥打電話向其恐嚇取財者之聲音與被告洪育德很類似,而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撥打電話向其恐嚇取財之犯嫌。又據證人戊○○回答被告之詢問時所為證述:「我大概記得當天接到四、五聽電話,我家人接到二通電話,晚上二通電話都是我家人接到,我家人接到的時候,我已經在警局作筆錄。電話內容都是我剛才說的那樣子,我家人接到的電話內容根據後來他們轉述對方是要加價。」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戊○○在警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時,尚有他人繼續以電話向戊○○家人恐嚇意圖取財,是以本案是否確為被告撥打戊○○之行動電話向其恐嚇取財,已非無疑。
3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但據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公司所函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報表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八0一號卷第八九頁磁片列印資料、第一0四頁至一二三頁、第一00頁至一0二頁),亦未顯示出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日曾以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聯,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列載上開通聯紀錄作為被告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證據,亦屬無據。
4至於本件以電話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之犯嫌雖告知戊
○○將贖車款四萬五千元匯入「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憑,但以目前轉帳通匯交易盛行之經濟發展情況,他人知悉別人之金融帳戶號碼,並非異常,且衡諸一般利用匯款轉帳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手法,因行為人欲隱匿犯罪所得或逃避犯罪查緝,亦罕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被告已陳明係綽號「阿偉」之男子欠伊二萬元,說要還錢,乃才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阿偉」,是本案亦有可能為該綽號「阿偉」或其他共犯向被害人戊○○施以恐嚇,而利用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公訴檢察官雖認為:依被告所言,被告僅欠阿偉二萬元,「阿偉」自無向被害人戊○○施以恐嚇意圖取財四萬五千元,而以該匯款四萬五千元清償被告欠款之理,但以該綽號「阿偉」之人與被告之贓車交易關係,「阿偉」或其他共犯,均有可能利用款項金額匯入錯誤而要求被告匯回之方式,以與被告重新結算,自不能執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曾另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恐嚇電話為「阿偉」所打,若非被告亦參與其事,豈有可能知悉?故認該恐嚇電話縱為「阿偉」所撥打,被告亦應與「阿偉」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既將其郵局帳號告知阿偉,而本案又有人以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匯款帳戶之用,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係「阿偉」撥打恐嚇電話,本屬合理之懷疑及判斷,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單不能僅憑上情遽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以行為分擔實施方式與綽號「阿偉」者共同犯下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5綜前開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取財未遂罪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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