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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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宏陸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鴻池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宏陸,有台北縣政府94年1月21日北府民行字第09400406903號函、第00000000000號令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張宏陸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原審依法受理,並無不合,本院亦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詎料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之與鄰地合併興建黃石公有零售市場(下稱黃石市場),並設攤位出租予他人經營菜市場販售而營利,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致受有損害,迄今已逾30年,經被上訴人於92年間請求賠償,竟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又本件屬市場攤位出租,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應以年息20%計算為適當,經原審勘驗結果,上訴人占用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自民國88年4月7日至89年6月30日止計15個月未調整申報地價金額,應援用前期申報地價,而其前期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8,941元之八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萬3,153元,上訴人獲有78萬1,4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式:23,153元/㎡X153㎡X20%=625,126元/年,625,126元/12月=52,094元/月,52,094元X15月=781,410元】;而89年7月1日至93年4月6日止計45個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506元,上訴人獲有238萬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式:23,506元/㎡X153㎡X20%=634,662元/年,634,662元/12月=52,889元/月,52,889元X45月=2,380,005元】,合計本件起訴前5年即自88年4月7日至93年4月6日止,上訴人獲有316萬1,415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僅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C部分土地設攤供攤販使用,而附圖B部分土地則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9,8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先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62年間即劃定為都市○○道路,且事實上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至多僅涉上訴人應否辦理徵收或給付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生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不當得利之私法上權利。況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93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及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再於兩側國有土地上設立臨時攤位集中攤販經營,亦未違反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本質,縱上訴人事後因管理系爭道路受有利益,亦係出於法律規定,非屬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現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中,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並非占有人,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負有養護、修繕系爭公用道路土地之義務而需支出費用,故每月縱向攤販收取1,730元之清潔管理費,被上訴人仍應就扣除養護修繕費用後,上訴人仍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如認上訴人獲有不當利益,因上訴人僅單純將攤販集中於系爭道路兩側,並非市場經營者,無法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之限制,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據,並以年息5%為適當;且依原審勘驗測量結果,上訴人至多僅使用附圖所示A、C攤販部分合計61平方公尺,非被上訴人所指141平方公尺,是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8,941元之八成計算,上訴人使用61平方公尺,租金為年息5%,則上訴人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僅35萬3,100元。縱認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而應以上訴人實際向攤位承租人收取之租金為為依據,則因附圖所示A、C部分之攤位範圍,除使用系爭土地61平方公尺外,尚使用同小段1003、1017之1地號之土地,故以收取租金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A、C部分所占使用面積之比例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上設置市場攤位,出租予他人經營菜市販售,迄今已逾30年,經被上訴人於92年間請求賠償,惟為上訴人所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市黃石公有零售市場固定攤位租金、清潔費查定清冊、照片5張、上訴人92年9月17日北縣板市場字第0920051158號函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1頁、第47、111、13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攤位面積租金明細表、市場攤販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81頁),且上訴人除因系爭土地所設攤位不在黃石市場主建物內,而就是否屬黃石市場範圍尚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附圖A、C部分土地,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致受有損害,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計算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應以年息20%計算為適當,且上訴人占用附圖A、C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1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上訴人獲有316萬1,415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給付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附圖A、C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如何?是否為上訴人所占有?其上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㈡、如上訴人占有系爭附圖A、C部分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附圖A、C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如何,是否為上訴人所占有,其上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1、按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8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稱之「既成道路」,通常係指非依公路法或相關建築法規所定之法定程序,而於私有土地上所事實形成,具有供不特定人通行功能之通路之謂。
2、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係供市場使用,但是否屬黃石公有市場無法判斷,且該市場位於板橋市○○路與北門街交叉口旁,為板橋市重要之蔬果市場,市況繁榮。又經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C部分係供攤販設攤使用,使用面積分別為40及21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則屬攤販中間鋪設柏油面之通道,面積為74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5、9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係為往來通道使用,兩旁如附圖A、C部分則由上訴人設置攤位出租供攤販經營菜市場使用,應無疑義。
3、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A、C部分既係由上訴人設置攤位出租供攤販經營菜市場,且其編號分別為32號至44號、70號至81號,均由上訴人向承租攤販定期收取租金及清潔費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顯屬附圖A、C部分之間接占有人,如其占有欠缺法律上權源,即為無權占有,負返還其占有利益予所有權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伊僅係系爭土地設置市場攤位之管理機關,並非占有人,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自非可採。又此附圖A、C部分既為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而間接占有,自非係所謂既成道路,自無成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權之可能,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土地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4、又證人 林文賢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在黃石市場擺攤位?)是的,我是從63年起開始擺攤位。(問:提示上訴人所提出攤位位置圖,你的攤位位於圖上何處?)位於後菜園街2巷25號上面。(問:後菜園街2巷是你從63年起就開始擺攤位?)是的,但每年抽籤會換不同的位置,該巷子從我於63年擺攤時起就一直是攤位市場,都是板橋市公所收取租金及清潔費,是屬於黃石公有市場,我是連同所有攤販一起繳租金。(問:攤位設於後菜園街何處?)設於巷子兩側,中間是道路,從63年我開始設攤時就是道路,現在仍是道路。(問:你們使用攤位是固定還是活動的?)是固定的攤位,收攤以後並沒有收走生財器具,黃石市場不只有屋子裡面,外面道路兩旁也算是黃石市場,屋內與屋外是分開抽攤位位置的籤,都是由板橋市公所在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證人 王塗根 於原審證稱:「(問:我的編號212號,我的攤位是在主建物內,後菜園街2巷據我所知很早就是一條路,我是從孩子時代就跟我父親在那邊做生意,我是一開始就在主建物內擺攤,以前很早只有一條巷子,並沒有擺攤,到63年時那邊才開始有擺攤,我從小孩時起跟我父親擺攤時就有向公所繳租金,主建物與外面攤販是不同時間設置的,主建物外面攤販是宮口街的攤販遷過來的,我們設攤時就是叫黃石市場,那時候就已經有設置黃石市場,從日本時代就有了,我們與外面攤販是分開抽籤,租金及清潔費我們好像比外面的攤販高一點...後菜園街2巷從我有記憶開始就是一條巷子供人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證人 廖貴隆 亦於原審證稱:「我現在沒有在那裡擺攤位,是以前我父母在市場內擺攤,我現在是承租人,沒有實際上擺攤,後菜園街5號是我們家,後菜園街2巷是黃石市場的一部分,本來2巷是矮房子,後來公所改建成4樓,改建時有拓寬一點,但是是否是宮口街攤販遷過來時拓寬我不清楚,2巷以前是一條路,主建物1樓是市場,2樓是辦公室,現在公所將賣魚賣肉集中在主建物內,賣菜賣衣服的就集中在後菜園街2巷,我的攤位現在也是在2巷,因為賣的東西不同,抽籤也是分開抽,後菜園街2巷從我有記憶時起就是一條道路,供大家通行。(問:是否知道2巷何時拓寬?)是在我當兵回來約在民國62、63年時拓寬的,主建物外的攤位是在
62、63年時設的,宮口街的攤販當時是設在2巷的既成道路兩側」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是依三位證人所言可知,系爭土地雖於62、63年之前即為道路而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惟自62、63年間拓寬之後即由上訴人增設上開附圖A、C部分攤位以供原宮口街攤販改遷至此地繼續營業之用,而中間附圖B部分則仍保留為道路使用,足證附圖B部分土地雖係被上訴人所有而供不特定公眾進入黃石市場或欲至附圖
A、C部分攤位時必經之地,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此部分原審判決之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先行確定),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占有如附圖A、C部分土地設置攤位出租供攤販經營菜市場使用之事實。
5、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A、C部分之土地,係由上訴人設置攤位出租供攤販經營菜市場使用而持續占有中,並非無稽。
(二)、上訴人占有如附圖A、C部分之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1、雖上訴人抗辯伊係依土地法第93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及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上開附圖A、C部分土地設立臨時攤位集中攤販經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
2、惟按土地法第93條規定:「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依臺北縣政府於62年12月3日公布之都市計畫係規劃為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故其使用應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甚明。次查土地法第93條及都市計畫法均僅規定依都市○○○○○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於徵收或取得前得限制其建築,僅得為臨時性建築,除有公用地役權或其他公法上之權利外,尚難以前開規定認各級行政機關得於徵收前對公共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雖規定得為臨時之集中市場建築使用,惟該辦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各級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該辦法第3條既稱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足證僅上開權利人得依該辦法為臨時建築使用,上訴人既非該辦法所稱之臨時建築權利人,除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擬有開闢計畫或經費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尚不得援引該辦法第4條規定,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附圖A、C部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況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攤位自62、63年間即已設置,迄今已逾30餘年,上訴人為公權力機關,如謂該攤位設置僅屬臨時性建築,而以上開規定作為其得逾30年間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法律依據,相較被上訴人所有權能受限逾30年且仍持續中,而不能於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顯非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如附圖A、C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據,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凡權利者,均有其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因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稱受利益,乃係指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占有」及「使用」本身,至受益人是否及如何因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另外取得利益,及其利益之多寡,所涉者純屬受益人占有、使用之計劃或方法不同而已,均無解於其受有「占有」及「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C部分之土地,並設置攤位出租供攤販經營菜市場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受有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占有」及「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占有」及「使用」利益歸屬之損害,要與上訴人占有該附圖A、C部分之土地後,因設攤出租所收租金多寡,及其是否有養護、修繕費用之支出、或收支相抵後有無餘額等,均屬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其負有養護、修繕系爭公用道路土地之義務而需支出費用,縱其每月酌收攤販1,730元清潔管理費,被上訴人仍應就扣除養護修繕費用後,上訴人仍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云云,即非可採。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C部分之土地,並設置攤位出租供攤販經營菜市場使用,受有占有及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占有及使用利益歸屬之損害,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附圖A、C部分之土地,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即屬有據。
3、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定。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受有占有及使用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8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5年間之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至其價額參酌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即應以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定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附圖A、C部分之土地經上訴人設置攤位出租,其編號為32至44、70至81號,共計25個攤位,除編號81號攤位每月收取租金1,940元(含每攤每月清潔費350元)外,其餘24個攤位每月均收取租金1,730元(含每攤每月清潔費35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攤位面積租金明細表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板橋市黃石公有零售市場固定攤位租金、清潔費查定清冊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2、14頁)。惟清潔費部分,乃上訴人管理黃石市場及其週邊臨時市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受有利益,應自每月收取之租金中扣除,是以其中之24個攤位每月租金為1,380元,另一個攤每月租金為1,590元,合計每月收取租金為34,710元【計算式:(1,380×24)+1,590=34,710】。故自88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共計5年(60個月),上訴人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8萬2,600元(計算式:34,710×12×5=2,082,600)。另參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收取上開租金金額已十餘年未調整,且因安置攤販有公益責任,非以收益為主要考量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收取上開攤位之租金顯較一般民間租金行情為低。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臨時市場位於板橋市○○路與北門街交叉口旁,為板橋市重要之蔬果市場,市況繁榮,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75頁),認上開25個攤位每月收取租金34,710元(其中24個攤位每月租金為1,380元,另一個攤每月租金1,590元),尚屬適當。惟原審誤將其中之24個攤位計算為23個,故而認上訴人每月收取租金合計為3萬3,330元【計算式:(1,380×23)+1,590=33,330】,自88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5年(60個月),上訴人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99萬9,800元【計算式:33,330×60=1,999,800】。被上訴人對此短少計算一個攤位租金之不利判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是以本院僅得在199萬9,800元範圍內為審究。
4、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該25個攤位除使用附圖A、C部分土地合計61平方公尺外,尚使用同小段1003、1017之1地號土地,故應按比例扣除非使用附圖A、C部分土地之租金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於原審提出之攤位編號、面積、租金表之主張,前後不一,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矧承前所述,上訴人按月向上開25個攤位收取之租金所含之清潔費350元,於計算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時,已先行扣除,是以上訴人再次辯稱每月收取之租金係供清潔垃圾之用,並無利益云云,即非可取。又上訴人既稱伊負有養護、修繕系爭公用道路之義務,則其支出養護或修繕費用,乃其職責所在,每年均可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是其辯稱向攤位收取之租金用於上開費用,已無利益云云,自非可取。再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係指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供一般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基地租金最高限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75號、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9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足參照。核與本件設置攤位供經營菜市場使用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並以年息5%為適當云云,亦非可採。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99萬9,800元,既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即屬有據。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9,800元本金後,並未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先行確定,是以本院亦無從再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199萬9,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9萬9,8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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