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成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成雙於民國102年8月1日13時55分許,飲酒後在體內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及猶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花園二街與民族路311巷16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處,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其右方適有 張顯中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並搭載 王以琳 沿桃園縣○○鄉○○路○○○巷○○弄○○○路0000000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張顯中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機車撞及被告楊成雙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造成張顯中及王以琳均人車倒地,王以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雙膝擦傷之傷害。案經王以琳之父 王勝華 、王以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成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勝華、王以琳於103年10月2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