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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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義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義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1
7日確定,受刑人法制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蓋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受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肇事使人受傷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
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另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中過失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觀之前後2案所侵害之法益:
前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人重傷,2案涉犯罪名雖有不同,惟其犯行均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後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核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之行為,故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
㈢審酌前後2案犯罪情狀:
前案為未停等路口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之過失而肇事逃逸;後案為無照駕駛、疲勞駕駛睡著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而肇事致人受重傷,2案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是受刑人既經前案教訓,本應更加謹慎,孰料竟再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其後案違反之注意義務為「無照駕駛」、「疲勞駕駛」,足徵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
㈣復佐以前後2案被害人受傷情形:
前案被害人 夏泳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多處擦傷、頸部肌肉扭傷、左腰鈍挫傷之傷害,上開傷勢非輕,受刑人經此應更為注意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惟觀之後案被害人 吳啟川 受有骨盆環破裂、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第
2至10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黃淑霞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頸椎第6、7節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而呈下肢癱瘓之重傷害,顯見後案所致危害程度至鉅,故受刑人再犯情節亦屬嚴重。
㈤參以受刑人後案為「無照駕駛」、「疲勞駕駛」等過失,此
均屬可自我控制、自我避免之因素,受刑人非但不盡力防免,竟率爾上路,其再犯原因實無任何可資憫恕之情,故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非輕。
㈥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一再漠
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缺乏自省能力,無從再期待受刑人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收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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