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玟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玟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服飾拾貳件、月庫存表帳冊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並已販售出2至3件衣服」應更正為「並由受僱之不知情店員 陳慧玲邱怡 錂共販售6件衣服」、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影本、被告臉書網路資料、被告上開服飾店名片影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月庫存表、扣案仿冒服飾,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玟君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陳慧玲、 邱怡錂 販售上開仿冒衣服,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受僱於美髮店擔任髮型設計師,月收入不固定,看業績,大概平均約新臺幣2萬5千元,已婚,有一個6歲小孩,先生有工作,父母健在,沒有與父母同住,需要撫養小孩、父母,目前與我先生同住,小孩由父母親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將仿冒商標商品在市面上販賣,其行為已對各該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及販賣數量非多少、獲利亦薄,未成立和解,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仿冒衣服12件,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月庫存表帳冊壹份,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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