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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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雄被告鄭瑞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雄、鄭瑞坤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共同駛至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之路段,被告張淑雄騎乘上揭機車搭載告訴人張 劉香玉 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157線公路西向車道行至上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晴天有自然光,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另被告鄭瑞坤騎乘腳踏車沿往嘉義縣○○鄉○○村巷道之反向車道,駛入上揭157線公路,左轉欲沿該線道西向車道續行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其右側即157線公路西向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車道,致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張淑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被告張淑雄因此受有下背鈍挫傷、左腕擦傷,告訴人 張劉香玉 頭部、腹部、左肩、左膝均受有挫傷;被告鄭瑞坤則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淑雄、鄭瑞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淑雄、鄭瑞坤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雄、鄭瑞坤及張劉香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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