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聲請人 林麗琴 相對人林麗琴即抵押物受託.
陳素瑩 即抵押物信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麗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麗琴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素瑩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99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68萬元、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128年4月6日、
119年4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4月8日、99年4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陳素瑩於98年4月7日及99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390萬元、51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10月6日及99年4月23日,並簽發本票2紙為證。而相對人陳素瑩於99年
4月2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相對人林麗琴。詎清償期屆至後,仍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
四、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林麗琴所有,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林麗琴所有,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相對人林麗琴就受託之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相對人林麗琴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林麗琴,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素瑩於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相對人陳素瑩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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