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國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國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國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狀一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第835號卷第2頁)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表104年度聲字第1352號│├────┬─────────┬─────────┬─────────┤│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3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8月28日│103年1月6日│103年10月20日│├────┼─────────┼─────────┼─────────┤│偵查案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撤│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字第21341號│緩偵字第614號│偵字第7063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原交簡字│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4年度原交簡字第││實││第2號│205號│143號││審├──┼─────────┼─────────┼─────────┤││判決│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原交簡字│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4年度原交簡字第││決││第2號│205號│143號││├──┼─────────┼─────────┼─────────┤││確定│104年3月10日│104年1月29日│103年1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94號│字第2215號(附表編│字第974號(附表編││││號2至3經臺灣新北│號2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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